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賴裕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吳峻龍即吳勢鴻
之16號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A001、面積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水塔結構物(包含第1層冷藏室,第2層罐頭、米、廚櫃、桌子等動產,第3層鍋爐1個、油桶2個,第4層不鏽鋼水桶3個,第5層不鏽鋼水桶2個),及編號40-A002部分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樓梯及編號a部分消防栓、編號b部分黑色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屬中 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 附圖所示編號40-A001、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五層塔狀結 構物,該水塔結構物業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 認定係被告所建造,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水塔 五層塔狀結構物(下稱水塔結構物)是其建造為其所有,此 可見上開判決書頁19、行20之文字,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堪稱確定,依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水塔結構物(編號40-A 001 )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樓梯部份(編號40-A002)面積 為7.8平方公尺,合計28.06平方公尺。上開塔狀結構物上 附屬物及動產如下述,即1、第1層為被告所有之冷藏室, 2、第2層為被告所有之罐頭、米、廚櫃、桌子等雜物,3 、第3層為被告所有鍋爐1個、油桶2個,4、第4層為被告 所有之不鏽鋼水桶3個,5、第5層為被告所有不鏽鋼水桶2 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系爭土地為林班地就要造林使用,因水塔結構物內的水塔 是被告母親開設農場旅社之供水使用,並非以灌溉造林之 目的使用。被告辯稱921大地震後,因地形變動界址位移 ,致其搭設之水塔結構物所在位址越界至國有林班地即系 爭土地,實屬荒謬,原告否認之。而被告稱水塔結構物兼 有供水及救災用途,不應拆除云云,並無任何依據,蓋: 1、系爭土地之林班地已由臺中市政府施設簡易自來水塔二 座,可分管設置各戶水錶直接連接各用戶端,並無必要 透過水塔結構物之水塔供水,且該等水塔並無納入臺中 市政府向原告租用之簡易自來水設施範圍。
2、原告就「確認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內擅設水塔是否有 公眾使用之需案」,於100年4月8日進行會勘,會勘單位 臺中市政府、原告及鞍馬山工作站人員會勘結果係認定 上開擅設水塔結構物為私用,無共用之情事。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在先,豈能於無任何法規依據下,片 面以上開水塔結構物兼有供水及防災用途為由不予拆除 、繼續侵占國有土地,更何況會勘結果亦認定水塔結構 物為私用,事實上根本無共用之情事。
3、經原告依被告提供之「使用簡易自來水用戶座落地點示 意圖」查訪鄰近用戶,不是無人就是證實查無此人。且 退萬步言之,縱使附近居民得利用水塔結構物之加壓功 能作為防災使用,仍無法改變該水塔結構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臺中市政府所興設之綠色水塔 本已具備加壓功能,其坐落點於鄰近地區高點,足以滿 足鄰近用戶之需求,如有不足應併入臺中市政府公共使 用之水塔辦理加強,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稱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3103號返還林地事件,亦訴 請被告拆除水塔返還林地,惟查該案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 事務所100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搭設之 水塔並非位於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假35 地號林地上,故原告於另訴已撤回該部聲明,有辯論意旨
狀1份可參,是原告係查證被告確切佔用位置後,撤回另 訴、再提起本訴,本件訴訟並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五)、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A001、面積2 0.26平方公尺之水塔結構物(包含第1層冷藏室,第2層罐 頭、米、廚櫃、桌子等動產,第3層鍋爐1個、油桶2個, 第4層不鏽鋼水桶3個,第5層不鏽鋼水桶2個),及編號40 -A00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樓梯及編號a部分消防栓、編 號b部分黑色水管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抗辯:
(一)、上開水塔結構物係在921大地震前,由被告將2層水塔增建 為4層,且係架設於私有土地上,並未占有國有林班地。 嗣921大地震後,地形變動致界址位移方越界,現今不論 東勢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地籍,所憑坐 標均依「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6年度計 劃」辦理登錄,而依該計劃辦理界址座標登錄時,並未與 國有林地附近之私有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即自行登錄,致 有偏差,並非原告故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水塔。原告就上 開水塔已經向不同當事人提起3次訴訟,1次是鈞院98豐簡 53號向何秀貴,1次向蘇庚秀之鈞院97訴字3103號,1次即 為本件,主要是因為當初承租時沒有實際指界,所以承租 人是依照當時口頭上說明使用租賃物,林務局在96年時有 作1次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6年度計畫 ,確認所有的界址,但是當時沒有召集旁邊所有私有土地 的所有人指界,所以造成誤差。
(二)、上開水塔結構物之水塔兼有供山區住戶民生共用水及救災 用途,不應拆除,蓋:
1、上開水塔結構物之水管存有與當地居民共用之情況,此由 原告起訴狀附圖二中間之照片可知,水塔有10餘條分水管 供附近山區居民使用,另由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勢政字 第0993103363號函文內容,亦認水塔外接水管供附近居民 若茵農場、蔡明珠、吳景霖、陳賜良、黃慧如、大信師父 、張先生、李老師及郭老師等人使用,又前臺中縣政府為 解決山區居民用水方便而設置簡易自來水,因水塔結構物 之水塔地勢較高,故簡易自來水之管線亦與該水塔互通, 供其他住戶使用,且由臺中縣和平鄉大雪山社區發展協會 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可知因該水塔及相關水源網路納入簡 易自來水設施範圍,大雪山社區住戶因而受益者約300餘 人。原告陳稱依會勘結果認定上開水塔為私人使用、無共 用情事,因該次會勘未通知被告參與,故對會勘結果,被 告礙難認同,且由前揭函文可知上開水塔確有共用之情事
,會勘結果與事實不符。
2、由原告所提若茵農場鄰近地區等高線示意圖,可知上開水 塔海拔較其他簡易自來水設施為高,原告平常也常利用該 水塔作為暸望、觀測之用。且自原告上揭函文可知,上開 水塔除了與臺中市政府所興設之綠色加壓水塔管線相連, 供其他住戶使用外,近來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並將上開水塔 納入「99年度原住民族地區部落水資源規劃及供水第3期 計劃-大雪山部落消防設施新建工程」,鈞院至現場履勘 ,亦可看出現場由和平區公所設置之紅色消防栓、黑色水 管連接水塔第3層消防水池,可知系爭水塔用途甚廣,兼 有供水、儲水、暸望、觀測、防災及消防之用,不應輕言 拆除。
3、從住戶連署書可知鄰近住戶也是有使用上開水塔,希望水 塔可以保留,另外大雪山社區的會議紀錄,其中第2點有 提到101 年3月29日發生火燒山,因山上的路太小,消防 車無法進入,都是以小車接駁,也有用到上開水塔,證明 該水塔有消防救災的功用,被告母親農場是緊急避難中心 ,有緊急避難的功用,上開水塔也有防災的功能。(三)、為兼顧民生公用、防災、避難之目的,被告願再依法定程 序申請,亦願提出供列管使用,且上開水塔已存在1、20 年,原告現主張拆除,又無使用規劃並置民生救災於不顧 ,恐有權力濫用之嫌,基於公共性質利用,應保留上開水 塔。且查行政院農委會曾於100年10月17日以農林務字第1 000164197號函裁示「將朝放寬租地內既存採切結列管」 方式處理,則被告同意將上開水塔提出與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或原告共同管理,以利民生用水及消防救災,避免浪費 。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充鑑定圖、現場照片、相 對位置圖、高線示意圖、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會勘結果紀錄、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件為 證,而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測量人員依兩造不爭執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10月8日、同年12月28日所為 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之內容,再就該等鑑定圖未鑑測之 樓梯、消防栓、黑色水管位置、面積等予以測量後,被告 所有水塔結構物(內含冷藏室、水桶等動產)即附圖所示編 號40-A001、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及水塔結構物旁樓梯 部份,即附圖所示編號40-A002、面積為7.8平方公尺,確 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是難僅以被告抗辯東勢地政事 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地籍,所憑坐標均依「臺 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6年度計劃」辦理登 錄,而依該計劃辦理界址座標登錄時,並未與國有林地附 近之私有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即自行登錄,致有偏差,而 認定附圖之複丈成果結果有何誤差或違誤,故被告此項辯 詞,尚難採認。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經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不論其 權利屬於何種,權利人皆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在不違反 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以行使之,即以不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由此可見,物上請求權 之行使,亦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為 本件拆除上開水塔結構物等物之請求,有礙民生公用、防 災、避難等公共利益,實屬權利濫用等詞置辯,雖據其提 出原告前揭函文內容、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社區發展協會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本院審核原告前揭函文內 容除記載「二、…該水塔與台中縣政府興設之綠色加壓水 塔各自獨立,管線相互聯通,而供其他用戶使用。」之情 形,尚記載「三、使用者經若茵農場陳述鄰近有8戶使用 ,如附使用簡易自來水用戶座落地點示意圖,惟因無聯絡 電話、現地查訪亦無人訊無法證實,另其中標示雅雲山莊 處,經山莊店員表示該山莊並無陳賜良一人,水源管線不 清楚。」之內容,核未確認上開水塔結構物之水塔係屬公 眾使用,且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會 議決議紀錄:「二、穿棟道路過於狹窄,3月29日楊鳳全 火燒山意外,救火車根本無法進入,只能用小車接駁,請 里辦公室協助拓寬,以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內容, 係關於拓寬道路之事,尚與本件無涉,而被告所提出之連 署書,雖記載說明上開上開水塔結構物等物係社區多年公 共使用之必要公眾民生需求之文句,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代理人楊天祥到庭陳稱:山區水源可能沒有,都是取用山 泉水,他們必須設置管委會,所以私設的情形比較多,也
是有向和平區公所申請,但是要考慮經費才能夠設置之情 ,但核系爭土地附近業經前臺中縣政府設置簡易自來水塔 ,此有原告提出前開相對位置圖、高線示意圖各1份在卷 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述上開水塔結構物等 物涉及公眾水源使用之詞,尚有疑義,再核被告原抗辯本 院至現場履勘,亦可看出現場由和平區公所設置之紅色消 防栓、黑色水管連接水塔第3層消防水池之詞,亦經臺中 市和平區公所否認為其所設置、非屬區公所財產,此據原 告提出會勘紀錄1件在卷可佐,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理 人楊天祥到庭所陳稱:消防的部分有需求的時候才有設置 ,例如里辦公室提出需求,我們考量經費範圍內才會做消 防栓或是快速接頭的設置,其他地方也有設置,大約距離 上開水塔3、400公尺,約於98年時設置,現在還可以使用 之情,是被告抗辯上開水塔供作公眾消防之用,亦屬有疑 ,是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水塔結構物等物之設置 ,對於系爭土地為林班地未有造林之功用,而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係屬權利之正常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被 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損害其本人及他人、國家社 會公眾權益為主要目的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濫用權利, 為不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 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並無法舉 證說明其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係屬有據,自可採信。而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水 塔結構物及其上的冷藏室、水桶等動產以及樓梯為其所有 之事,並未爭執,而被告雖曾陳稱水塔結構物第4層不鏽 鋼水桶、消防栓、黑色水管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置放、 設置作為消防救災用之詞,惟如前所述,此經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否認為其所設置、亦非屬區公所財產,此據原告提 出會勘紀錄1件在卷可佐,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陳明 :我們尊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主張水塔結構物第4層不
鏽鋼水桶、消防栓、黑色水管不是他們的意見之情,亦未 再就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作何爭執,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40-A001、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水塔結構物(包含第1 層冷藏室,第2層罐頭、米、廚櫃、桌子等動產,第3層鍋 爐1個、油桶2個,第4層不鏽鋼水桶3個,第5層不鏽鋼水 桶2個),及編號40-A00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樓梯及編 號a部分消防栓、編號b部分黑色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鎮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