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三源
法定代理人 張水鏒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鐘仲智
潘育芬
林滿惠
被 告 張興進
張興益
張興湖
張麗純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興昇
被 告 張興成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張麗雪
張麗貞
陳張麗虹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一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興成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張陳金環已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部繼承人,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承訴訟,提出張陳金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各該被告,是 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張火炎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 因而無償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1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出借予張火炎建有門牌號碼( 整編後)臺中市○○區○○路28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83號 建物)。嗣張火炎死後,兩造同意改由其子張丙丁繼承張火 炎上開契約關係,其後張丙丁於79年12月30日死亡,輾轉迄 今,被告為現存之繼承人,由被告繼承兩造就系爭122地號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張興成等人於張丙丁死亡後,將 系爭283號建物修繕,加裝鐵皮,現系爭283號建物則僅由被 告張興成居住使用。原告於99年5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 議一同出售系爭122地號土地及同段102、103、122-3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102、103、122-3地號土地),再由派下 員依各房房份分配買賣價金,經當場詢問派下員有無意願優 先購買出售之上開土地,均無派下員主張,其後原告於尋得 買主時,被告張興成竟拒絕遷出及交還系爭122地號土地。 而原告將系爭122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之先人張火炎建屋 時,未約定使用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 人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122地號土地,且系 爭283號建物當時興建乃土造房屋,原土造房屋早已因不堪 使用,而遭被告張興成等於其父張丙丁死亡後加以修繕,加 裝鐵皮成鐵造一層樓房屋,參酌自系爭283號建物起造迄今 已逾64年以上,應可推定借用人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另原告於99年5月29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 議出售系爭102、103、122、122-3地號土地,應解為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是 以,原告以上開理由終止兩造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合法使用系爭122地號土地之權源,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283號建物占用系爭122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將系爭122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張興昇、張興益、張興湖、張 興進、張興成另向原告所承租系爭102、122-3地號2筆三七 五租約耕地,前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
議「本案依出租人提出之資料及豐原區公所會勘結果,現場 有鐵皮屋堆放鐵條等非農耕機具,房舍有居住事實,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由 出租人收回」,且因系爭122-3地號土地緊鄰系爭122地號土 地旁,應為系爭283號建物日後擴建而無權占用系爭122-3地 號土地,就該部分亦屬於無權占用,是被告並應將系爭122- 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為順利出售系爭102、103、122、122-3地號土地,經 派下員大會分別於99年5月29日、99年10月23日對被告作 出分配暨補償決議,被告張興進、張興益、張興成、張興 湖、張興昇5人以派下員之身分可分配買賣價金20%,以佃 農之身分可分配買賣價金40%;被告就系爭283號建物拆遷 補償,可分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佔總價2,50 0萬元之0.8%,即被告可分配之買賣價金高達60.8%,然其 他派下員僅分配買賣價金之39.2%,相較於一般租佃爭議 上,佃農可分配之金額約僅3成而言,被告所獲分配條件 應屬優渥,並無過低之情形。
(二)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122地號土地絕不可能訂有耕地租約,且自 審判中被告張興成曾三度自認使用系爭122地號土地之權 源為使用借貸,是被告雖提收據5紙,然收據內容均記載 原告向被告張興成收取每年度之租谷為480公斤(即800臺 斤),其中100年12月7日之租金收據內容更明載「茲向張 興成先生收取『祭祀公業張三源』名下、豐原鎮字第1498 號租約書」等語,足證該租金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所繳 交之租金,與系爭122地號土地無涉,被告張興成空言租 賃關係,實屬無稽。
(三)自系爭283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可知,系爭283號 建物原為土造房屋,起造迄今已逾64年,若非被告於土造 房屋外以鐵皮包覆,並不斷加以修繕,參以社會一般經驗 法則,系爭283號建物應早已傾頹致不堪使用。又參以行 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木、磚造房屋 耐用年限分別為10年、25年之合理使用年限,則系爭283 號建物原為土造房屋,其客觀合理之使用年限應為25年以 下,顯然因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故客觀上 應可判定系爭283號建物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許原告收 回系爭122地號土地再行利用,否則僅因被告單方不斷之 修繕,甚至超過修繕之範圍,全面更新建材,即驟認系爭 283號建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將
永遠無法收回系爭122地號土地,幾等同喪失系爭122地號 土地所有權,而失使用借貸之意義。再系爭283號建物業 經被告方面祖孫三代使用迄今達65年以上,若未合民法第 470條第1項但書所稱「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則法條所稱之「相當時期」,豈不形同具文 ,故被告張興成辯稱系爭283號建物本身狀態至今仍保持 十分良好,兩造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等語,並無可採 。
(四)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係一併出售系爭102、103、122 、122-3地號4筆土地,其中路地約佔300坪、行水區約佔 60坪,被告張興成均參與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同意決議內 容,被告張興成當時未表達購買意願,原告更於99年6月4 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興成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張興成亦未行使,是被告張興成 於訴訟中方表示欲購買系爭122地號土地,顯為臨訟杜撰 之詞,況若被告張興成得單獨購買系爭122地號土地,則 其餘路地約佔300坪、行水區約60坪,原告殊難另為出售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興進、張興益、張興湖、張麗純、張興昇(下稱被告 張興昇等5人)則以:被告張興昇等5人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且兼系爭122-3地號土地之佃農,被告張興昇等5人均 同意原告祭祀公業99年5月29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倘原告 能順利出售名下土地,對於爾等殊屬有利。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被告張興成則以:
系爭1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3號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 ,當時被告張興成之祖父張火炎為原告之派下員,因無處可 處,且為耕地即系爭122-3、102地號土地之佃農,遂徵得原 告斯時之管理員張木同意,而承租系爭283號建物以利耕作 ,租賃契約迄今,且原告長期以來亦收取租金,故系爭283 號建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使用借貸。又系爭283號建物 縱屬原告所主張借系爭122地號土地予張火炎於其上建築系 爭283號建物,而使用歷經數十年時間,現並為被告張興成 繼承之遺產,雖曾因天災造成些微損害稍加修繕,然原告皆 同意被告張興成繼續使用而無異議,目前系爭283號建物本 身保持十分良好,是兩造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使用借貸目 的而言,應未完成,且使用借貸期間,原告對被告修繕系爭 283號建物均無異議,數十年亦未曾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或返還系爭122地號土地,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修繕系爭283號 建物及繼續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122地號土地,暨依系爭2 83號建物現況觀之,確可堪住居使用,自難以系爭283號建 物起造迄今已逾64年為由,得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目的 已完成或已符合「經過相當時期」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併返還系爭122地號土地。再者,倘認原告主張有理,則 被告張興成願以相同價格承購系爭122地號土地,此對原告 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失,卻能使被告張興成得以保有系爭283 號建物,且依原告欲出售之系爭102、103、122、122-3地號 土地現況而言,單獨出售系爭122地號土地尚不影響原告就 其他土地之處分,此應屬兩全其美之事,惟原告主張不願接 受被告承購,或主張被告須同時承購系爭102、103、122、1 22-3地號土地,此就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相同,然卻造成被 告張興成重大之損失,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麗雪、張麗貞、陳張麗虹、張麗霞(下稱被告張麗雪 等4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283號建物乃租賃關係,非使用 借貸關係,雖系爭283號建物現由被告張興成使用,及其出 資修繕,惟被告張麗雪等4人同為張丙丁之繼承人,就系爭 283號建物亦得主張權利,且原告所發予之補償費過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22、122-3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83號 建物為張火炎所建,張火炎死亡後,由其子張丙丁繼承,嗣 張丙丁於79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28 3號建物為被告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283號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張丙丁除戶戶籍謄本、 張陳金環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關於原告主 張系爭283號建物現為被告所共有部分,為被告張興昇等5人 所自認。被告張興成陳稱:「張火炎是我爺爺,他也是派下 員,也是佃農,當初因為沒有房屋可以居住,包括122-3, 當初是由張火炎所建造,然後由我父親張丙丁承接,我父親 也是派下員,也是佃農,我們三代都居住在那裡,但是房子 有經過修繕,九二一地震也有整修,最主要原因是因為九二 一有倒塌,但是堪用的部分都還在,到目前為止,房屋與原 來都沒有什麼差別」、「(原告聲明主張所示之建物是全體 被告所有還是被告張興成所有?)我父親在時應該是全體共 有,但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們有分割遺產,所以我主張如聲 明所示的建物都是我的,這個有分割遺產的契約書可以證明
。契約書我再提出。」等語,核係自認系爭283號建物為張 火炎所建造,張火炎死亡後由張丙丁繼承,張丙丁死亡後, 由被告繼承,其等對該建物僅有修繕行為而已等情。雖其復 主張:張丙丁死亡後,被告間曾分割張丙丁之遺產,系爭28 3號建物由其繼承取得等語,並提出系爭283號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查 被告張興成提出之系爭283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納稅 義務人雖為被告張興成,惟依該證明書之記載,係100年9月 19日列表,在本件起訴之後,與原告提出之同一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係100年6月22日列表,其納稅義務人為張火炎明顯 不同,尚不能僅憑該證明書即得推翻其等前揭自認之內容, 認定系爭283建物為張興成單獨所有。其次,被告張興昇等5 人否認被告張興成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真正,主張: 被告之父張丙丁於79年12月30日死亡,張興成向其他繼承人 佯稱欲辦理繼承登記,在取得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逕自冒用其他繼承人 之名義,於80年4月26日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之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其他繼承人於95年11月16日始知悉張興成偽 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事實,為此張興昇、張興進、張興益、 張興湖乃於98年4月13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張興成偽造文書 、背信、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認張興成確有前述犯罪事實 ,惟已罹於追訴時效及逾告訴期間,乃對張興成諭知不起訴 處分;張興進、張興益及張興湖另對張興成提起確認繼承權 存在訴訟,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張興成敗訴, 回復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5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家 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查被告之父張丙丁 係79年12月30日死亡,其遺產除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記載 當時之豐原市○○○段104-28、104-29地號土地、豐原市○ ○里○○路92號(即系爭283號建物)、281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現金外,尚有就原告所有系爭102、122-3地號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權,此有被告張興成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及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戮記處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張丙丁死亡後,被告張興進、張 興益及張興湖等人並未依當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0號事件認定張丙丁所 遺上開三七五承租權,應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參酌遺產 分割原則上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98 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張丙丁死亡後,被告 果有協議分割遺產,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依前揭說明,理當以張丙丁前揭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惟依被告張興成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其分 割之對象並不包括就原告所有系爭102、122-3地號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權,且被告張興成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事件中復主張被告張興昇、張興進、張興益及張興湖等人 係拋棄張丙丁之前揭租賃權,自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 麗雪等4人亦陳稱:其等同為張丙丁之繼承人,就系爭283號 建物亦得主張權利等語,核係自認系爭283號建物為被告所 共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間應無 分割張丙丁遺產之事實,有該案判決附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 第210號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告張興成抗辯:張 丙丁死亡後,被告間曾分割張丙丁之遺產,系爭283號建物 由其繼承取得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張麗雪等4人嗣後附和 被告張興成,改稱:該建物由被告張興成出資翻新,其等並 無權利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283號建現為被告所 共有,堪信屬實。
二、系爭283號建物臨臺中市○○區○○路,部分為磚造水泥鐵 皮建物,後面有一部分為磚造水泥屋瓦,均為一樓建物,附 近為山坡地、果園及住家;該建物目前由被告張興成一人做 為住家使用,經實際入內勘驗,內部有客廳、廚房及臥房等 ,外觀如被告張與成提出之照片所示,內部有裝潢、牆壁部 分為磚造,部分為木板隔間;系爭283號建物經地政人員測 量結果,其坐落於系爭12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為主體建物10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坐落於 系爭122-3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 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 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9004-29地號土地之部分 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被告張興成提出之照片在 卷可憑。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28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22 -3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2、122-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 興進、張興益、張興成、張興湖、張興昇及人訴外人張芳
彰、張芳瑲訂有三七五租約,日前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議「本案依出租人提出之資料及豐原 區公所會勘結果,現場有鐵皮屋堆放鐵條等非農耕機具, 房舍有居住事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由出租人收回」,被告所有系爭 283號建物占用系爭122-3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12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程序筆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 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再佃農在承租耕地上 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 ,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 年臺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22-3地號土地係由 原告與被告張興進、張興益、張興成、張興湖、張興昇及 人訴外人張芳彰、張芳瑲訂立三七五租約,惟其中如附圖 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占用搭建雨遮及建 物,目前由被告張興成一人做為住家使用,已如前述,該 搭建建物等地上物部分面積達31平方公尺,與前揭為便利 耕作而設之農舍不同,且僅由被告張興成一人使用,顯有 未由佃農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訂租約無效, 從而原告被告共有之系爭283號建物主張無權占用該部分 土地,核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28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22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張火炎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因而無償提供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供張火炎建造系 爭283號建物,張火炎死後,兩造同意改由其子張丙丁繼 承張火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張丙丁於79年12月30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由被告繼承系爭122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99年5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 議出售系爭102、103、122、122-3地號土地,再由派下員 依各房房份分配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張丙丁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原告祭祀公業99年5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張興昇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張興城自認 :被告使用系爭122地號等土地之權源,乃原告無償提供 系爭122地號土地建屋,使用過程中,雖有因天災造成些 微損害而加以修繕,惟建物現為磚造房屋,本身狀況至今 仍保持十分良好,就兩造借貸目的而言,應未完成,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復未定期限,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70條之規 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或請求返還系爭122地號土地;使 用借貸由被告繼承等語(見該被告100年11月1日提出之準 備狀、10 0年12月12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100年12月13 日筆錄)。被告張興成嗣後具狀改稱:系爭283號房屋係 日據時代即存在,就建在系爭122地號土地上,張火炎係 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亦為該耕地佃農,承租102及122-3 地號土地,因無住處,再徵求當時管理人張本之同意延續 ,於122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以利耕作,係因承租關係遺 留至今,並非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共有之系爭28 3號建物使用系爭122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租賃關係,被告張 興成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收據等件欲證 明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亦有耕地租賃關係,依該租約書, 其租賃之標的係系爭102、122-3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 122地號土地,該收據亦係為繳納上開二筆耕地租賃之對 價所簽發,且依系爭1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 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並非耕地,是被告張興成嗣後翻異 前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關為耕地租 賃,性質上係撤銷前揭自認,其無法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告張麗雪等4人嗣後附和被告張興 成之說辭,陳稱:係承租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云云,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 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
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 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在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之情 形,法院亦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 、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 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 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2016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 原告提出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火炎之系爭283號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系爭283號建物原為純土造,其面積僅有79.5平 方公尺,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 磚造房屋耐用年限分別為10年、25年,一般房屋之使用年 限雖不僅止於此,但系爭283號建物之現狀係磚造水泥鐵 皮建物,內部有裝潢、牆壁部分為磚造,部分為木板隔間 等情,兩造復不爭執該建物於張丙丁死亡後,僅有由張興 成等人為修繕行為,並未拆除重建,是此可推論,系爭28 3號建物迄今能使用達64年以上,明顯須仰賴被告張興成 等人之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換言之,若非被告 張興成等人於土造房屋之外以鐵皮包覆,並不斷加以修繕 ,參照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系爭283號建物應早已傾頹致 不堪使用,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該建物之存續年限業已屆 滿。再者,張丙丁死亡後,其所留遺產除系爭283號房屋 外,尚包括豐原區○○里○○路28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系爭283號建物目前僅由被告張興成一人使用,其餘被 告並未使用,被告張興成亦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其於原 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122地號土地等,亦未反對, 而原告亦同意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被告張麗雪等人就此 部分僅爭執補償費過低而已,應認原告將系爭122地號土 地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已達,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⒊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 ,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號判 例、70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22地 號土地屬於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卻出借予被告建有系爭28 3號建物,由被告占用,若不許原告依其派下員大會決議 收回出售,對其他派下員至為不公平。而派下員是否決議
出售土地,確屬不可預知之事,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29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102、103、12 2、122-3地號土地,應解為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 己需用借用物,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 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是縱依系爭283號建物之狀況,認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尚 未使用完畢,原告既以前揭事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在案,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三)被告張興成抗辯:願以相同價錢向原告單獨購買系爭122 地號土地,若原告不同意,即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於 99年5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公業名下土地,被 告張興成亦出席該會議,並未反對該決議,原告祭祀公業 復於99年10月23日召開派下員會議,討論有人出價2,500 萬元購買公業名下土地,經表決全數通過同意出售,嗣原 告已依該決議,於100年6月22日以2,500萬元將系爭102、 103、122、122-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陸象山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該公會99年10月1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張興昇等5人 提出之該公會99年10月23日派下員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依其派下員會議 決議將系爭102、103、122、122-3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 而被告張興成於第99年5月29日之派下員會議並未反對, 事後又僅願單獨買受系爭122地號土地,置其他土地於不 顧,如原告單獨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張興成, 確有一物二賣之違約情事。何況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同意 買賣與否本應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決定之,原告不願單 獨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張興成,而決定將土地 收回出售,自無不可,且係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認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張興抗辯: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云云。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祭祀公業出售公業 名下土地時,並無派下員得優先購買之規定。且被告張興 成亦未表明願依同樣條件購買前揭數筆土地,是被告張興 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283號建物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 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18平方公尺搭建雨遮及建物,已如前述。又依被告共有
之系爭283號建物之情況,原告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借予被 告使用之目的已達,或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共有之系爭283號建物 占用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108平方公尺、編 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亦失其合法占用之權源。 從而,原告依所有人除去、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張興成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