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堯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並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