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1年度,256號
FYEM,101,豐簡,256,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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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RAT K.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RAT KONGTHAWI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扣得前開手機2支(業經發 還紀香君)。」之記載後應增加「惟已無手機原本內裝 之SIM卡、電池及記憶卡。」之文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他維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他維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KHAMRAT KONGTHAW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不知檢束行為,因一時貪念而犯 本案竊盜罪,惡性非輕,兼衡及被害人紀香君已具領該失竊 之HTC廠牌之手機(型號:S510e、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三星廠牌之手機,所幸未致重大損害,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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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