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桃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泉
上 訴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
子○○
辛○○
辰○○
未○○
午○○
乙○○
寅 ○
壬○○
己○○
丑○○
巳○○
甲○○
丙○○
戊○○
丁○○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繳交系爭房地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原簽訂之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固無不合。惟其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價金充為違約金,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約占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四至二十六不等,該違約金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載明上訴人得以之為違約金之數額應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為限,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其受有逾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損害部分,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衡量上訴人應得之利潤,因本件解約須重複支出人事管銷費用暨廣告費用等情,認違約金自以被上訴人所是認之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者為當,超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違約金部分即應予以酌減而退還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土地價金本息,及上訴人桃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房屋價金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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