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1年度,84號
HLEV,101,花小,84,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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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   告 裴世雄(VU VA.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
5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12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依被告所簽同意書第5條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入境,經原告施予 教育訓練6個月後,擔任操作員,月薪新台幣(下同)17,28 0 元,並由原告提供宿舍。詎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無故曠 職,不知去向,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函廢止被告聘僱許 可。按被告受僱於原告時,曾簽立同意書保證:「本人抵台 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 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 部及全部儲蓄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 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本人若發生逃跑,所受損失由仲介 公司墊付賠償予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 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償款, 本人絕無異議。」。因被告無故曠職後,已確定逃跑行為, 原告受有前置教育訓練成本51,840元損失(17,280×3), 及被告因逃逸未離境前,原告無法換補外勞,依目前公告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非技術工之合理月薪22,945元,減去聘 僱被告月薪17,280元,差額為5,665元,原告至今受有56,65 0元替補人力之損失(5,665元×10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 於台灣企銀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結存36,122元為 賠償金額。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30日勞職 許字第1000782890號函、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就業服務法第 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0 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等件為證,並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9日勞職許字第1010011145號函覆本 院:「行蹤不明之外國人應於尋獲並經遣送出國後,雇主始 得向本會申請遞補外國人」「本會外勞申審系統顯示,截至 101年4月18日被告狀況為行蹤不明尚未尋獲。」之公文,及 本院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證明被告尚未離境之事 實,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上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之記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逃跑而受有前揭所載之損失,其依被告 簽署之同意書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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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