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即謝幸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將其向訴外人富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南公司)所購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二三三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公頃及同段一二三三-一三地號面積零點零一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二五三號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棟,出售於伊,因系爭土地尚登記為原地主劉濯清名義,且為劉濯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於伊,伊先交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嗣丁○○片面解除契約為伊所拒後,伊即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丁○○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丁○○嗣竟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著由不知情之地主劉濯清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旋再與上訴人甲○○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丙○○對甲○○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竟怠於行使。又丁○○依其與富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指示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該移轉登記為有效。惟因丁○○與丙○○間之虛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丁○○對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輾轉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丙○○名義,再代位丁○○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求為命甲○○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丁○○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丁○○與被上訴人訂約時,系爭土地尚由法院假扣押中,應屬給付不能,買賣契約無效。況丁○○因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丁○○將購自富南公司之系爭土地、建物轉售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因而有請求丁○○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並為保全此請求,代位行使丁○○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應代位行使之丁○○權利,應係如何對賣地義務人即富南公司請求履行其對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未代位為此請求,自難達到丁○○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再向丁○○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換言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丁○○購買其向富南公司所購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當時為原地主劉濯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丁○○片面解除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即訴請丁○○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劉濯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固為法院查封中,然此僅一時不能,非自始客觀不能,雙方且另約定丁○○應除去該假扣押查封,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丁○○就其如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證明,徒憑己意,以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自不發生撤銷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領取丁○○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保留將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用,況丁○○曾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可稽,其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丁○○於被上訴人訴請其為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後,即於該事件第一審宣判前指示富南公司使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妹即丙○○,丙○○復於該事件丁○○敗訴確定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觀諸彼等辦理移轉登記時間、丁○○與丙○○兄妹關係、甲○○世居桃園市並任職於桃園地區、系爭土地上已建有他人之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授受無法證明,足以認定丁○○與丙○○間、丙○○與甲○○間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均為無效,系爭土地自仍屬丙○○所有,丙○○即非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倘出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若此,如買受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該買受人受有損害時,買受
人即非不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本件富南公司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因買賣契約依買受人丁○○之指示,使原地主劉濯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應認為有效;惟丙○○之所以同意丁○○自劉濯清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因丙○○與丁○○通謀規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易言之,丙○○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丁○○言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使丁○○受有損害,則丁○○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以返還利益。被上訴人本於與丁○○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輾轉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代位丁○○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丁○○,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出賣人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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