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游勝雄
被 告 劉本光
被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本光應將占用花蓮縣吉安鄉○○段924-1、9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B、C之牆面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劉淑惠應將占用花蓮縣吉安鄉○○段9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之牆面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924-1、924-2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被告劉本光(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 名)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71號房屋(下稱 71號房屋)屋簷占用仁義段9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牆面水管如附圖B、C各坐落在 924-1、924-2地號土地上,劉淑惠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 鄉○里○○街73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牆面水管如附圖D 坐落在924-2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劉本光則以:同鄉段928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即71號房屋是我 所有,我房子後面沒有水管;劉淑惠則以:這件案子在十幾 年前就有過類似訴訟,當時確實有占到原告的土地,也拆屋 還地了。原告起訴時,同鄉段929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即73號 房屋是劉淑惠所有,在今年農曆年前房子及土地已經賣給別 人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函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憑(卷91至97、101 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924-1、924-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劉本光所有7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B、C之牆面水管均占用原告所有之 上述土地,劉淑惠所有7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之牆面水管占 用系爭924-2地號土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屋簷、牆面 水管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73號房屋 縱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他人,對本件訴訟亦無影響,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