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100號
HLEV,100,花簡,100,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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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鄧仲岑即建利五金行.
原   告 林素真
原   告 陳金定
原   告 林玉葉
原   告 徐冰玉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廖福來
被   告 顏秀葉
訴訟代理人 施蓮卿
被   告 陳媛慈
被   告 郭振富
被   告 廖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00號返還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年5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婉琪、被告郭振富、被告顏秀葉各應給付原告建利 五金行即鄧仲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林素真 15,000 元、原告陳金定30,000元、原告林玉葉15,000元 、原告徐冰玉15,000元,並廖婉琪應自101年3月3日、郭 振富應自100年12月17日、顏秀葉應自100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福來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0,000元、原 告林素真30,000元、原告陳金定60,000元、原告林玉葉 30,000元、原告徐冰玉30,000元,並均自100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另應給 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0,000元、原告徐冰玉60,000 元,並均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婉琪、被告郭振富 、被告顏秀葉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被告廖福來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婉琪、被告郭振富、被告顏秀葉各負擔 十分之一、由被告廖福來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返還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福來廖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 被告廖福來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 171,428元、給 付原告林素真85,714元、給付原告陳金定171,428 元、給付 原告林玉葉85,714元、給付原告徐冰玉85,714元。⑵被告顏 秀葉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8,572元、給付原告林 素真34,286元、給付原告陳金定68,572元、給付原告林玉葉 34,286元、給付原告徐冰玉34,286元。⑶被告廖福來應給付 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0,000元、給付原告徐冰玉60,000 元。⑷被告陳媛慈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30,000元 、給付原告徐冰玉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追加廖婉琪郭振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 廖婉琪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34,286元、給付原告 林素真17,143元、給付原告陳金定34,286元、給付原告林玉 葉17,143元、給付原告徐冰玉17,142元。⑵被告廖福來應給 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8,572元、給付原告林素真34,2 86元、給付原告陳金定68,572元、給付原告林玉葉34,286元 、給付原告徐冰玉34,286元。⑶被告郭振富應給付原告建利 五金行即鄧仲岑68,572元、給付原告林素真34,286元、給付 原告陳金定68,572元、給付原告林玉葉34,286元、給付原告 徐冰玉34,286元。⑷被告顏秀葉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即鄧 仲岑68,572元、給付原告林素真34,286元、給付原告陳金定 68,572元、給付原告林玉葉34,286元、給付原告徐冰玉34,2 86元。⑸被告廖福來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0,000



元、給付原告徐冰玉60,000元。⑹被告陳媛慈應給付原告建 利五金行即鄧仲岑30,000元、給付原告徐冰玉 30,000 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 廖婉琪廖福來郭振富顏秀葉陳媛慈為同一會首許麗 珠所組A、B合會之會員,因會首死亡致該二合會無法進行, 而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返還會款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於民國 98年2月間,參加訴外人許麗珠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A合會),每會20,000元,每月1期,期間自 98年2月 15日起,連同會首共23會,每月15日開標,自 98年2月15日 起至99年6月15日止,共計繳交17期之會款,尚餘6會期。惟 因第17會疑是會首自行冒標,故尚未得標之會份有 7份,分 別為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2份、林素真1份、陳金定 2份 、林玉葉1份、徐冰玉1份。而被告廖婉琪廖福來郭振富顏秀葉均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分別得 標1期、2期、2期、2期。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徐冰玉 又於98年10 月間,參加訴外人許麗珠為會首之合會(下稱B 合會),每會30,000元,每月1期,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 連同會首共11會,每月5日開標,停止前已進行至第9會,尚 餘2會期,未得標之會份有2份,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徐冰玉各占一份,而被告廖福來陳媛慈均有參加系爭合會 ,為其會員,且已分別得標2期、1期。嗣後會首許麗珠於99 年7月間去世,致A、B 二合會均無法進行,而已得標之會 員應按月應給付之會款,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 故聲明:⑴ 被告廖婉琪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34, 286元、給付原告林素真17,143元、給付原告陳金定 34,286 元、給付原告林玉葉17,143元、給付原告徐冰玉17,142元。 ⑵被告廖福來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8,572元、給 付原告林素真34,2 86元、給付原告陳金定 68,572元、給付 原告林玉葉34,286元、給付原告徐冰玉34,286元。⑶被告郭 振富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8,572元、給付原告林 素真34,286元、給付原告陳金定68,572元、給付原告林玉葉 34,286元、給付原告徐冰玉34,286元。⑷被告顏秀葉應給付 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68,572元、給付原告林素真34,286 元、給付原告陳金定68,572元、給付原告林玉葉34,286元、 給付原告徐冰玉 34,2 86元。⑸被告廖福來應給付原告建利 五金行即鄧仲岑60,000 元、給付原告徐冰玉 60,000元。⑹



被告陳媛慈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30,000元、給付 原告徐冰玉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廖福來則辯稱:A合會參與三個,分別於98年3月以2500 元、98年6月以2900元、98年7月以3000 元得標,98年8月後 每月繳付6萬元死會會款,直至99年6、7 月會首自殺死亡, 尚有6個月份會款未繳付。伊曾於98年10 月份替郭振富下標 ,之後他剩下一會未標,於99年1 月份後委託我去標,但都 沒標到,99年1 月份並未得標,係會首拿支票跟我調錢,票 才會在我那邊,我女兒廖婉琪的名字是會首加上去的。B 合 會參加兩個,於99年2、4月得標,剩餘會款以現金交給會首 等語。被告郭振富則辯稱:經廖福來介紹而參加 A合會兩個 ,但與所有會員都不認識,因此標會與會款全權委託廖福來 ,並聲明只先標一會,另一會到會尾再說,因此僅得標98年 10月一會,98年7 月該期並無標會,且廖福來亦承認該期為 其得標,原告所交付之該期會款支票亦由廖福來或其配偶帳 戶提示兌現,足證該期乃廖福來得標等語。被告顏秀葉辯稱 :對於A合會只參加一會份,於98年9月15日得標不爭執,標 了3,300元,應得匯款390,500元,但只拿了部分,後來會首 再補10萬元,還有5萬元沒有給我,另98年8月15日之會份, 會款由會首取走,應毋庸負責。被告陳媛慈辯稱:並未跟B 合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即明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參加訴外人許麗珠為會首之合會,均為已得 標會員,嗣後會首許麗珠於 99年7月間去世,致合會無法 進行,而已得標之會員應將按月應給付之會款,平均分由 原告即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云云。惟查,本件會首許麗 珠於99年7 月間去世,並未留下有關系爭合會之詳細帳目 ,各會員彼此並不認識,甚至有以代號為會員名稱,連該 會員是否真實存在亦未可知,且會員於開標時多未到場, 任由會首私下開標,皆係聽聞會首自稱何會員得標,甚而 會首有冒標之情事(見卷第72、73、236、237頁鄧仲岑徐冰玉林素真林玉葉之陳述)。故除被告自承已得標



或有證人、證物得已證明被告已得標外,尚難僅憑原告之 主張而認被告等係已得標會員,合先說明。
(二)A合會部分:
1、原告主張於 98年2月間,參加訴外人許麗珠為會首之A合 會,每會20,000元,每月1期,期間自98年2月15日起,連 同會首共23會,每月15日開標,自98年2月15日起至 99年 6月15日止,共計繳交17期之會款,尚餘6會期。惟因第17 會疑是會首自行冒標,故尚未得標之會份有 7份,分別為 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2份、林素真1份、陳金定 2份、 林玉葉1份、徐冰玉1份。而被告廖婉琪廖福來郭振富顏秀葉均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分別 得標1期、2期、2期、2期云云,固據提出會單正本6份( 見卷附證物袋)為證,然除鄧仲岑所提出之其中 1份與徐 冰玉、林素真林玉葉所提出之正本(見卷附證物袋)相 符外,鄧仲岑所提出之另 1份最後另用原子筆補載會員廖 福來及廖之朋友二會;而原告陳金定提出之會單正本(見 卷附證物袋)會員只有19人;尚難執會單正本之記載而論 斷兩造之法律關係。
2、而被告廖福來廖婉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被告廖福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自認其參加三會 。「其中兩會是我的名字,一會是我女兒廖婉琪的名字, 三會都標了。壹個是98年3月份2500元、6月份2900元、7 月份3000元標的。 」(見卷第202頁),在廖婉琪未承認 其父廖福來之無權代理行為前,自應以在會單形式上具名 之廖婉琪為會員,尚難認被告廖福來參加三會,附此說明 ;此外並有原告徐冰玉所支付當期會款之支票(見卷第82 頁)由廖福來(見卷第86、87頁)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 見卷第139頁)或其配偶歐月英(見卷第83頁 )設於花蓮 一信之帳戶(見卷第146頁 )兌領;自堪信被告廖婉琪廖福來分別得標1會及2會為真實。
3、又被告郭振富亦自認有參加系爭合會 2會,「98年10月份 我3600元得標,另外一會是活會,我沒有標。」(見卷第 202-203頁)「只有 98年10月份為我得標,支票匯款也是 到我的戶頭」(見卷第237頁 ),並有原告徐冰玉所支付 當期會款之支票(見卷第90頁)可按,自堪信被告郭振富 參加2會已得標1會為真;雖原告主張被告郭振富於 98年7 、10月得標云云,然98年7 月係廖福來得標,已見前述, 自不可能由被告郭振富得標,被告廖福來亦稱:「我是有 幫郭振富去標會,他有要投標三次,但是都沒有得標。當 時都是我打電話給會首,但是會首都告訴我說沒有標到,



我並沒有親自去會場,因為不是我的會。」(見卷第 203 頁)且除98年10月份其他會員繳付會款之支票在郭振富之 帳戶兌領外,並無其他A合會會員繳付會款之支票在郭振 富之帳戶兌領,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郭振 富於98年7月得標,其主張被告郭振富於98年7月得標,自 不足採。
4、另被告顏秀葉自認只參加1會,並於98年9月標會,提出會 單正本1 份為證(見卷附證物袋),該正本上確實載明顏 秀葉只有1 會,並有原告徐冰玉所支付當期會款之支票( 見卷第89頁 )由顏秀葉兌領,自堪信被告顏秀葉只參加1 會,並於 98年9月得標為真實;顏秀葉並稱:「九月份的 66800元有到我戶頭。在98年9月我有標到,98年8 月並不 是我標的,是許麗珠標的。」(見卷第108頁 )而原告徐 冰玉所支付當期會款之支票(見卷第88頁)由許麗珠帳戶 (見卷第121頁)兌領,且除98年9月份其他會員繳付會款 之支票在顏秀葉之帳戶兌領外並無其他A合會會員繳付會 款之支票在顏秀葉之帳戶兌領,此外顏秀葉並稱:「他給 我的會單我只有一會,並沒有兩會。會首給其他人的會單 ,卻是有兩會。(提出計算書)他給我的計算書,可以證 明我只參加一會,否則他會扣我標過死會的錢,因為我是 九月份標的,所以有15個活會,7個死會。」(見卷第108 頁反面)原告鄧仲岑亦自承顏秀葉提出計算書(見卷附證 物袋)「計算書上面是許麗珠的字」(見卷第 108頁反面 ),自足證顏秀葉只參加1會,否則會首許麗珠於計算 98 年9月份會款時,自當扣除應向顏秀葉收取之另1會份之會 款,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顏秀葉於98年 8 月得標,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A合會至99年6月15 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止, 尚餘6 期會款,扣除會首自行冒標或無法查知由何人標得 之部分外,尚未得標之會份有8 份,分別為原告建利五金 行即鄧仲岑2份、林素真1份、陳金定2份、林玉葉1份、徐 冰玉1份、郭振富1份。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因會 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規定,本件合會即因會首許麗 珠於99年7 月間去世,而不能繼續進行,則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8 位會員。因被 告廖婉琪、被告郭振富、被告顏秀葉各得標1 會份,被告 廖福來得標2 會份,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婉琪、被告郭振富 、被告顏秀葉各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30,000元



、給付原告林素真15,000元、給付原告陳金定30,000元、 給付原告林玉葉15,000元、給付原告徐冰玉15,000元,( 計算式如下:每會20,000元剩餘6活會期已得標1會份 =120,000元。由尚未得標之8 會份平分,每一會份可分得 1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婉琪部分自 101年3月3日、郭振富部分自100年12月17日、顏秀葉部分 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廖福來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即鄧 仲岑60,000元、給付原告林素真30,000元、給付原告陳金 定60,000元、給付原告林玉葉30,000元、給付原告徐冰玉 30,000元(計算式如下:每會 20,000元剩餘6活會期 已得標2會份=240,000元。由尚未得標之8會份平分,每一 會份可分得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屬合法,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B合會部分:
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徐冰玉主張於98年10月間,參 加訴外人許麗珠為會首之B合會,每會 30,000元,每月1 期,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連同會首共11會,每月5日開 標,停止前已進行至第9會,尚餘2會期,未得標之會份有 2 份,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徐冰玉各占一份,嗣後 會首許麗珠於99年7月間去世,致B 合會均無法進行,業 據提出會單影本乙份,而被告廖福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自認其參加 二會,分別於 99年2月及4月得標(見卷第202頁),並有 原告徐冰玉所支付當期會款之支票(見卷第 101、103頁) 由廖福來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見卷第139、141頁)兌領 ;自堪信為真實,則未得標之會員即建利五金行鄧仲岑徐冰玉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之會員。」之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被告廖福來應給付原 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 60,000元整、給付原告徐冰玉 60,000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媛慈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陳媛慈有參與開標或領得會款;自 不能以被告陳媛慈遭列名於會單,而認被告陳媛慈有參加 系爭合會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 媛慈應給付原告建利五金行鄧仲岑30,000元整、給付原 告徐冰玉30,000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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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