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龔豊義
陳寶蓮
即被收養人 余立婷
法定代理人 陳雪茹
關 係 人 余東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龔豊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寶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共同收養余立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耿志因與被收養人洪 翊恩之生母洪心怡結婚,故願收養被收養人洪翊恩為養子, 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洪心怡之同意,雙方於 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而被收 養人生父張茂創自與生母洪心怡於94年結婚後,隔年(95年 )即因涉嫌犯詐欺罪(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遽而離家,拋 妻棄子,自此對於被收養人洪翊恩及生母洪心怡不聞不問, 對於被收養人洪翊恩未盡為其人父之義務。為此,爰依法狀 請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 之紀錄。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 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 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 關調查其身分資料。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 ,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 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 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 報告。」亦即被收養者若係兒童及少年,法院認可時,應考 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意 見不一致時,法院仍可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認可; 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不予同意,應屬於修訂後民法第1076第1 項第1 款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查本件 被收養人余立婷係94年11月30日生,為未滿7 歲之兒童,自 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陳雪 茹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建佑醫院普通體檢表格、存款 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各1 份為證,並經收養人龔豊義 、陳寶蓮,及被收養人生母陳雪茹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 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5 月4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 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就出養動機與出養意願而言:⑴出養人余先生 現年四十六歲、出養人陳小姐三十四歲,余先生與陳小姐於 民國九十四年結婚,並育有被收養人余小妹,其於民國九十 八年離婚後,便由陳小姐擔任監護人。余先生因感多年未見 余小妹,兩人之間並不親密,並考量余小妹由收養人,即陳 小姐的姊姊及姊夫照顧許久,應已建立感情,故同意出養余 小妹。陳小姐考量龔姓夫婦並無親生子女,余小妹已由龔姓 夫婦照顧許久,余小妹已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故決定出養 余小妹。⑵就經濟狀況而言:余先生擔任成衣業務已有八年 ,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余先生沒有任何存款與不動產,亦無
投資或負債,其收入與支出持平,評估余先生目前經濟狀況 可維持生活。陳小姐目前沒有工作,現仰賴配偶的收入維持 生活,其與現任配偶持有固定存款,陳小姐現有卡債尚未償 還,評估陳小姐之經濟狀況可維持生活。⑶就支持系統而言 :余先生沒有手足與親人,若有困難則會向朋友求助,但他 並未向別人透露決定出養余小妹的事情。⑷就情感連結而言 :余小妹出生後,余先生甚少陪伴余小妹,而在與陳小姐離 婚後便未見過余小妹,余先生並不清楚余小妹之生活現況, 評估余先生與余小妹之間情感連結薄弱。陳小姐目前委託龔 姓夫婦照顧余小妹,現僅透過探視與電話聯絡來得知余小妹 的生活現況,陳小姐非余小妹之主要照顧者,然目前已另組 家庭,亦無將余小妹接回照顧計畫,若裁定不通過,仍會維 持目前的生活方式,故評估陳小姐已做好出養之準備。 ⒉收養人現況:⑴就收養動機與收養意願而言:收養人龔姓夫 婦現年分別為四十八歲、三十七歲,其感本身沒有生育子女 ,且照顧余小妹多年且已建立感情,亦將余小妹視如己出, 所以決定提出收養聲請。⑵就婚姻狀況而言:龔姓夫婦結婚 十年,其因不孕而並未生育親生子女,夫婦倆對於彼此觀感 佳,且能夠相互扶持,雙方在家務方與決策上能進行分工, 評估其婚姻狀況穩定。⑶就經濟狀況而言:龔姓夫婦目前經 營中藥行已有十五年,每月收入為七萬元,其名下雖無不動 產,然有固定存款,收入扣除開銷後亦可進行儲蓄,評估龔 姓夫婦經濟狀況佳。⑷就支持系統而言:龔姓夫婦的家人清 楚其照顧余小妹且已有感情,均贊成其收養的決定。⑸就親 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龔姓夫婦清楚描述余小妹的個性與 生活習慣,龔姓夫婦清楚身為父母的職責,並實際參與余小 妹之生活起居,願意負起管教與撫養之責任,評估龔姓夫婦 已扮演父母的角色。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余小妹現年六歲五個月,其出 生後便由陳小姐及保母照顧,在兩歲大時由龔姓夫婦照顧至 今,生活情形穩定,余小妹清楚身世,並稱呼龔姓夫婦為「 爸爸」、「大姨」,其尚無法理解收養之含意,然其能認同 龔姓夫婦為父母親,而余小妹與龔姓夫婦互動親密,評估余 小妹與龔姓夫婦已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
⒋綜合評估:余先生與陳小姐因收養人龔姓夫婦與余小妹之間 已建立感情,且余先生與余小妹之間並不親密,故決定出養 余小妹,雖余先生與陳小姐之經濟狀況可維持生活,然余先 生已許久未見到余小妹,與余小妹之間情感連結薄弱,陳小 姐也因另組家庭,沒有將余小妹接回照顧之計畫,其已做好 出養之準備,故評估余小妹有出養必要性。龔姓夫婦之婚姻
現況穩定,其因不孕而未生育子女,夫婦倆照顧余小妹多年 且將余小妹視如己出,遂提出收養聲請,龔姓夫婦之經濟狀 況佳,且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已扮演父母的角色,余小 妹認同龔姓夫婦為父母親,與龔姓夫婦互動親密,雙方已建 立穩定之親子關係,故評估龔豊義、陳寶蓮夫婦收養余小妹 並無不適。」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 年5 月4 日兒 盟南收字第1010078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余立 婷與收養人龔豊義、陳寶蓮間彼此相處融洽,關係緊密依附 ,已發展出穩定之親子關係。
㈢而被收養人生父余東樺經本院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參以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 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內容,可認本 件收養業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余東樺之同意。
㈣綜合上述,本院審酌收養人龔豊義、陳寶蓮之收養意願、經 濟狀況、情感依附、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 人余立婷之需要,爰參照前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前述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認收養人龔豊義、陳寶蓮收養被 收養人余立婷,確符合被收養人余立婷之最佳利益,又本件 收養亦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認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