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號
KSDV,99,重訴,8,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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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周楠松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36,811 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 6 月30日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536,810 元。原告 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顏威裕共同出資1,000 萬元,經營 「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雙方約定由伊負責醫院營運 管理及顧問業務,並代表合資事業與訴外人顏威裕醫院簽定 「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 權由伊統一處理呼吸照護病房之業務,包括呼吸照護病房工 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訓練、管理事宜以及醫療 品質之控制及管理。伊嗣於95年9 月間,僱聘被告至「顏威 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擔任胸腔專科醫師。惟被告於任職期 間多所怠惰,發生未按期填寫病歷、當值卻缺勤等重大過失 ,原告對被告執行業務一再提出糾正,並要求確實改善其違 規情事,然未獲置理,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 保局)於96年6 月派員實地審查呼吸照護病房時,發現前開 違規情事,除追扣醫療費用5,949,300 元外,並停止第三季



健保業務。被告拒絕配合醫療業務,枉顧伊之管理監督,有 違聘僱約定及醫師專業,應就健保局查核遭追扣其中6,536, 810 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 22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伊6,536,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與顏威裕共同出資經營「顏威裕呼吸 照護病房」,應以合夥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 格。伊未有原告所指缺失情事,縱認屬實,原告亦應就顏威 裕醫院遭健保局追扣健保點數及醫療費用,與伊之缺失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醫師製作病歷或醫囑固應簽名 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惟依一般醫療行政實務,醫 院聘僱醫師均代刻醫師印章數枚,供留存於各單位以完備健 保申報資料,是如有未蓋醫師章而申請健保點數者,實係行 政疏誤,原告以其自身缺失轉向伊求償,顯無理由。況兩造 間並未簽訂任何委任契約,伊係受聘於「顏威裕醫院呼吸照 護病房」,與顏威裕簽訂聘僱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 及第27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與顏威裕於92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由雙 方共同出資1,000 萬元經營「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下稱呼吸照護病房),有合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21至25頁)。
(二)原告與顏威裕醫院於9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顏威 裕醫院聘用原告為顏威裕醫院提供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及 技術管理顧問,服務內容包括健保申報作業。並約定原告 統一處理呼吸照護病房之業務,包括呼吸照護病房工作人 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訓練、管理事宜以及醫療品 質之控制及管理,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 第11至20頁、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
(三)「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與被告於95年9 月3 日簽訂 醫師聘任合約書,有醫師聘任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 第41頁)。
(四)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被告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須在病歷上完成填載及蓋印。
(五)被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任職於「顏威 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被告任職期間,僅有被告1 名



專任醫師(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 本院卷三第148 、180 頁)。
(六)經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查核後,「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因附表所示之情形,遭追扣健保點數7,357,348 點, 以1 點約為0.9905元計算,折算金額為7,287,454 元(見 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並有健保局就顏 威裕醫院呼吸器照護個案住院天數申報錯誤追扣名單、實 地訪查結果、96年6 月22至23日顏威裕醫院實地訪查結果 追扣明細,及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4 月29日健保高醫 字第0970048280號函等件可查(見調字卷第48至69頁)。(七)被告對原告依健保局計算之違規情形所扣點數,依此請求 之計算方式、基礎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頁)。(八)醫事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無需檢附病歷及醫囑單(見本院卷 二第266 頁),並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6 月1 日健 保高費二字第098601766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7至59頁)。
(九)被告就本院97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案件97年5 月27日筆錄 (見調字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之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兩造間是否有聘僱契約關係?
(三)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缺失情事?若有,與遭健保局追扣 點數,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 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顏威裕醫院為獨資性質,依原告與顏威裕於 92年11月27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應屬合夥團體,原告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為當事人 不適格,且聘僱契約係存在於伊與顏威裕間,與原告無涉 云云。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間有聘僱契



約存在,被告因違反醫師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況顏威裕 業將呼吸照護病房等合資事業,就遭健保局扣款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有100 年5 月29日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1 至192 頁),是 衡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乃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就此部分 之抗辯,非屬有理。
(二)兩造間是否有聘僱契約關係?
(1)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 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 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 ,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 代表。民法第671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6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非屬合夥,僅為 合資事業,依合資協議書之約定,伊為「顏威裕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之名義人及出名營業人,故聘任契約係存於兩 造間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係與「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簽訂聘任契約,而顏威裕醫院為獨資性質,惟依該合 資協議之約定,「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屬合夥性質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經查,審以顏威裕醫院顏威裕申請開業並為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 5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20572號函附之顏威裕醫院開 業設立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是顏威 裕醫院乃獨資醫院,應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合資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與顏威裕共同出資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原告負 責主導呼吸照護病房之營運管理與顧問業務,並代表與顏 威裕醫院簽訂「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原告 統一處理呼吸照護病房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 育訓練及管理事宜(見調字卷第22至23頁),顯見「顏威 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乃原告與顏威裕之合夥事業,原告 屬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至明。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於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即顏威裕顏威裕醫院)之代表;雖被告之聘任合約係由顏威裕代表 呼吸照護病房與被告簽訂,然觀諸系爭合資協議書第3 條 第4 項約定:甲方(即顏威裕)若為呼吸照護病房聘任之 醫療專業顧問醫師....(見調字卷第23頁),堪認原告與 顏威裕約定雙方就合夥事業(即呼吸照護病房)之聘任醫 師事務,均有執行權。從而,雖被告之聘任契約係顏威裕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與被告簽訂,乃顏威裕為執行合夥事業



(即呼吸照護病房)所為醫師之聘任契約;而原告就呼吸 照護病房工作人員之聘僱,亦有執行權,且依合資協議書 約定,原告得代表合夥事業(即呼吸照護病房)。是兩造 間應有醫師聘僱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缺失情事?若有,與遭健保局追扣 點數,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 若干?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書寫病歷,且未加蓋職章等醫 療疏失行為,致呼吸照護病房遭健保局追扣點數等語;被 告則辯稱:呼吸照護病房所以遭健保局追扣點數,係因原 告申報健保作業疏失所致,伊製作病歷縱有疏失,亦與原 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兩造就健保局追 扣呼吸照護病房健保點數7,357,348 點,折算金額為7,28 7,454 元,並不爭執;復就醫事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無需檢 附病歷及醫囑單之事實,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呼吸照護病房所以遭扣上開健保點數,係原告於申報時 未為適當處理申報作業,於未完成申報作業資料前即行申 報,致因病歷填載不完全遭健保局扣點;且原告方面曾留 存伊之私章,縱伊未於病歷上蓋章,原告自得以其留存之 私章補蓋,故本件呼吸照護病房遭扣點,與其製作病歷有 無疏失,並無因果關係,然查:
①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有關病歷書寫 及簽名用印等,屬執行職務醫師之法定職務,無人可代替 執行;縱醫院方面為便宜行政考量而留存醫師職章,然非 得以此免除醫師有於病歷蓋章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應由或 可由原告人員代為於病歷蓋用被告職章,尚非可採。 ②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 20日以前檢附相關醫療服務點數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 日至15日及16日至 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 日及20日前檢送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上開規定 期限申報者,申報當月不予暫付,其無正當理由者,並列 為異常案件之審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5 條、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未於當 月向健保局申報被告所為醫療服務內容,而於被告完成病 歷補正後再為申報者,則合資事業申報健保服務費用,健 保局不僅不予暫付,甚且將列為異常案件審查,故被告辯 稱原告應於被告完成病歷補正後再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



申請,亦非可採。況醫事機構申請健保費用,並無需檢附 病歷及醫囑單,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 ,並有健保局98年6 月1 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017661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證人施夙 娟證稱:我是健保局員工,在96年6 月23日前往顏威裕醫 院實地審查時,調閱病歷記載發現有些開立的醫囑單尚沒 有醫師簽章,有部分病歷沒有每天記載病程記錄;我們審 查時,是以形式審查為準,只要有醫師簽名及病程記載完 成即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並提出實地 審查記錄(見調字卷第45至46頁);證人陳慧如證稱:我 們申報呼吸加護病房之健保醫療資料費用時,向健保局的 申請作業並不需要附上病人之病歷資料,除非是健保局抽 查後來函要附病歷,才會附上病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頁)。堪認病歷記載之完整與健保醫事服務費用申報 請領作業,本屬為不同時間階段可完成事項(病歷記載之 完整需於健保局檢查前完成補正,然健保醫事服務費用申 報需於次月提出),然被告直至健保局員工即證人施夙娟 、李素真到院審查時,仍未完成病歷記載等情屬實,是被 告稱原告遭追扣健保點數係原告申報作業之疏失,與其未 完成病歷填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抗辯,並非可採。 (2)又查:
①本件損害經健保局查核,致呼吸照護病房遭追扣健保點數 為7,357,348 點(見調字卷第47頁),折算金額為7,287, 454 元,有健保局97年4 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8280 號函示可證(見調字卷第69頁),折算1 點約為0.9905元 ,被告對原告依上開健保局計算之違規情形所扣點數,依 此請求之計算方式、基礎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 頁)。
②另證人陳慧如證稱:被告巡房檢查病患時,若有指示,只 是用口頭告訴護士,然後由護士先用鉛筆記載被告的臨時 醫囑在病患病歷上,但被告事後並沒有用原子筆再謄寫一 次;就病人主訴病情部分及每日狀況,被告並沒有每天記 載在病程記錄上;醫囑及病程記錄,被告經常沒有蓋章; 我有看過被告在寫病歷時蓋過職章,但被告不一定每次寫 病歷都會蓋職章,通常被告是事後補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0至42頁)。參以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健保局實地訪查 紀錄之負責醫師說明欄中親筆記載:「自從95年10月,我 轉換跑道到最基層醫院(楠梓區顏威裕醫院)任職,一時 間來不及完全調適整個工作性質,無法合乎長官的期許及 健保的規範…;而未及時將醫療處置部分書寫入病例,因



為現在的工作環境必須由我個人完成它,沒有幫手,因而 將病歷書寫任務延遲,辜負了長官們及醫院對我的期望, 本人深感不安及抱歉,從此之後,絕不延遲此任務,懇求 長官們給我個人調整腳步的機會,將來不再犯錯,十二萬 分地感謝。」等語(見調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未每日記載病程記錄、未在病程記錄上蓋章、未在醫囑單 上親自簽章及未記載呼吸器使用情形等疏失。
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1.未每日記載病程紀錄部分:
被告確有為每日記載病程記錄,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健 保局追扣61,744點,另扣減10倍617,440 點,合計679, 184 點,應可歸責被告。
2.病程記錄無醫師簽章部分:
⑴被告未在病程記錄上簽章之情形,是此部分健保局追 扣50,167點,另扣減10倍501,670 點,合計551, 837 點。
⑵然查,上開追扣點數有包含被告到職前,非被告應負 病程紀錄簽章責任之病患劉正勇(95年9 月24日病程 紀錄無醫師簽章,追扣該日之診察費227 點,扣減10 倍2,270 點,合計2,497 點)、馬美花(95年9 月26 、28日病程紀錄無醫師簽章,追扣該二日之診察費45 4 點,再扣減10倍4,540 點,合計4,994 點)之追扣 點數,合計7,491 點,應予扣除。
⑶故應由被告負責之病程記錄無醫師簽章部份追扣及扣 減點數,為544,346 點(計算式:551,837 -7,491 =544,346 )
3.醫囑單無醫師親自簽章部分:
被告確有此部分情形,亦如前述。觀諸健保局實地訪查 結果追扣明細,其中95年8 月8 日部份(病患劉正勇, 見調字卷第59至60頁),未遭追扣該月份診療、藥物、 檢查費點數;同年9 月24日、26日、27日部份(病患顏 順天,見調字卷第61至62頁),亦未遭追扣該月份診療 、藥物、檢查費部分,此部份與被告無關,且該缺失並 未遭追扣健保款,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至其餘遭追扣 之病患劉正勇等人醫療費用計5,098,775 點,被告為主 治醫師,自應由被告負責。故計追扣463,525 點,另扣 減10倍4,635,250 點,合計5,098,775 點,亦應歸責於 被告。
4.呼吸治療器記錄單未記錄呼吸器使用情形部分: 健保局追扣25,200點,另扣減10倍252,000 點,合計為



277,200點,亦應歸由被告負責。
5.綜上,前揭應由被告負責之健保局追扣與扣減點數合計 為點6,594,505 點(計算式:679,184 +544,346 +5, 098,775 +277,200 =6,599,505 ),上開點數以每點 0.9905元折算後為6,536,810 元(計算式:6,599,505 點×0.9905元=6,536,810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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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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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 規 情 形 │追扣健保點數│扣減10倍健保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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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呼吸器照護│750,352 │ │
│個案住院天數申報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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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每日記載病程記錄 │61,744 │617,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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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程記錄無醫師簽章 │50,167 │501,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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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囑(長期及臨時)無│463,525 │4,635,250 │
│醫師親自簽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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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記錄單上未記│25,200 │252,000 │




│錄呼吸器使用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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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1,350,988 │6,006,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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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扣健保點數+扣減10倍健保點數合計7,357,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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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