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繼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李欣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 ,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 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 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3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應發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 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6年(原提出者為8年分96期之方案,然前開新 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 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總清 償金額為216萬元,清償成數為29.44%(計算式為:2,160, 000元÷7,335,996元×100%=29.44%,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 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 力清償: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之 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民事裁定雖認定聲請人99年度平均每月實際所得含年終獎金 約為56,700元,然依本院函查聲請人任職公司,其100年度 應稅所得不含年終獎金、節慶獎金,在未扣除勞健保、福利 金、工會費等必要費用情形下,平均每月固定薪資僅53,753 元,有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101 )台塑高總字第1298000EA2E3號函在卷足稽。查聲請人非任 職於公家機構,其所工作之公司乃一般企業,年終或其他獎 金、加班費等係依照公司業務量以及景氣來決定發放多寡, 故前開獎金等收入應非聲請人可得控制之固定薪資,故以之 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核非適宜,如以每月收入加計平均每 月年終獎金所得,難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指明。
㈡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年齡已達49歲(民國52年5月18日
),現每月固定平均所得53,753元,其名下除公司投資160 元外無其他財產,需扶養父母及現年10歲之女兒一名,每月 必要之扶養費共計10,666元(以年度免稅額6,833元為基準 計算,已扣除應分擔扶養父母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及父母每 月領有之老年給付3,000元,計算式:扶養父母【6,833- 3,000】×2÷2=3,833,再加計扶養女兒之費用6,833元, 共10,666元),而其又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且已裝 設血管支架,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計有:個人最低生活標準8,086元(以 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扣除不 含房租比例後之金額)、扶養父母及女兒之扶養費10,666元 、住宅費6,000元、心臟支架醫療費1,389元(須不定期更換 ,以3年5萬元推估)、所得稅2,460元等,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父母之房屋,雖無房租支出,但需負 擔有關水電費、瓦斯、電話費等相關費用,除有聲請人與其 母及家屬簽立之協議書外,如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 人及其未成年女兒2人所需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費 (99年該類別占支出比例24.6%)相當於5,850元之數額,故 該住宅費用之主張於5,850元範圍內自屬合理。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53,753元,需負擔其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住宅費等共24,602元(計算式:8, 086+10,666+5,850),而聲請人尚因罹患前開疾病另有不 定期心臟支架更換醫療費等醫療上必須之非固定支出,又聲 請人薪資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等公法上必 須支出之費用亦相對較高,當由其每年之年終或其他獎金支 付,故該獎金部分預予聲請人留用,而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數額中,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 ,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3萬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萬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9.44%。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6萬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萬泰銀行 │ 431,321 │ 1,763 │
├──┼────────────┼─────┼────────┤
│ 2 │台新銀行 │1,629,155 │ 6,662 │
├──┼────────────┼─────┼────────┤
│ 3 │華南銀行 │ 507,024 │ 2,072 │
├──┼────────────┼─────┼────────┤
│ 4 │良京實業(股)公司 │ 811,779 │ 3,320 │
├──┼────────────┼─────┼────────┤
│ 5 │遠東銀行 │ 254,402 │ 1,041 │
├──┼────────────┼─────┼────────┤
│ 6 │大眾銀行 │ 266,899 │ 1,092 │
├──┼────────────┼─────┼────────┤
│ 7 │中國信託銀行 │ 383,459 │ 1,569 │
├──┼────────────┼─────┼────────┤
│ 8 │長鑫資產管理(股)公司 │1,454,633 │ 5,948 │
├──┼────────────┼─────┼────────┤
│ 9 │國泰世華銀行 │ 918,166 │ 3,755 │
├──┼────────────┼─────┼────────┤
│10 │兆豐銀行 │ 211,210 │ 864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公司│ 220,667 │ 903 │
├──┼────────────┼─────┼────────┤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公司 │ 247,281 │ 1,011 │
├──┼────────────┼─────┼────────┤
│ │ 合 計 │7,335,996 │ 30,0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