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增豐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葉黃幼妹
黃國權
黃德棋
黃庭章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所為之
更正裁定應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主文應變更為:【原判決正本附表三編號13所載:「高雄縣杉林鄉○○段路東巷150,152 號」部分,應更正為「高雄縣杉林鄉○○路150,152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 ,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第490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富豐前以上揭判決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3有誤繕 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 裁定將原判決正本附表三編號13所載:「高雄縣杉林鄉○○ 段路東巷150,152 號」部分,更正為「高雄縣杉林鄉○○路 路東巷150,152 號」,嗣被告黃富豐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 院陳述:高雄縣杉林鄉○○路150,152 號(因高雄縣市合併 ,現已更名為高雄市○○區○○路150,152 號)係同棟未保 存登記建物,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高雄縣杉林鄉○○路 路東巷150,152 號」係屬誤繕,爰請求予以更正等語,並提 出上揭建物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1 份為證,是被告黃富豐上揭書狀應係對本院101 年4 月13日 之裁定表示不服,而有提起抗告之意,而被告黃富豐上揭主 張,亦已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是本院認被告黃富豐 上揭更正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 上揭判決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變
更101 年4 月13日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