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435號
KSDV,101,除,435,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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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信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79之1 號之辦公處所內,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8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 第11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0 年12月10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嗣於101 年 4 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民眾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 字第11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4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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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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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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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上展國際實業│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68,524元 │100年8月31日 │BL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張 │行東高雄分│ │ │ │ │ │
│ │麗玫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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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