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409號
KSDV,101,除,409,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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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巫加成
代 理 人 蔡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5 張支票,因不慎於 民國100 年9 月3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 第10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 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 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0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0 年12月3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1 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4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 內之101 年4 月6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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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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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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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市企業有限│高雄銀行鼓│000000000000│5,000元 │100年9月30日 │AEP0000000 │ │
│ │公司 張大陸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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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尚賓興業有限│高雄銀行鼓│000000000000│13,900元 │100年9月31日 │AEP0000000 │ │
│ │公司 李龍德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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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高茂空調機電│高雄銀行鼓│000000000000│52,984元 │100年9月30日 │AEP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黃 │山分行 │ │ │ │ │ │
│ │克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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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展峰工程有限│高雄銀行鼓│000000000000│175,006元 │100年9月30日 │AEP0000000 │ │
│ │公司 吳金標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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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葉金定 │高雄銀行鼓│000000000000│11,968元 │100年9月30日 │AEP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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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