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蘇皇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純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之二地號,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 08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系爭土地地上有他人之地上 物,難以實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如系爭土地現物分割歸兩 造各2 分之1 ,兩造各取得部分之面寬均過於狹小,難為建 築基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以書狀陳述:同意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面寬狹小, 如以現物分割將致無法建築,爰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 之價金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陳述同意變賣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法等 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分 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 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面積 狹小之基地係指建築基地臨路寬在15公尺至25公尺區間,寬 度未達4 公尺或深度未達17公尺者,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暫行 辦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分割裁判時,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 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總面積為154 平方公尺,北側 寬6. 45 公尺,面臨寬25公尺之建國三路,西側、東側及南 側均臨他人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為第 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經本院98年訴字第675 號判決應將上開無 權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本件原告確定,有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1 年3 月30日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回函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訴字第675 號全卷核屬無誤。是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臨25公尺寬之建國三路,參照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各部分臨路寬需各達4 公尺以上,方得為建築之使用,惟系 爭土地臨建國三路之寬度僅6.45公尺,倘以北側及南側之中 點連線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臨路寬各僅為3.225 公 尺,小於4 公尺,無法為建築之使用,又如以東側及西側中 點連線為原物分割,則分歸南向之土地為袋地,亦不利於建 築使用,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效用,且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兩造均未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無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 中1 人之實益,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地, 復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效益等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 法,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以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及有利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