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鄭淑玲
李賴彩玉
李茂隆
馮陳敏
黃馮麗瓊
蔡稑盛即蔡嘉豪
黃美麗
黃林春安
陳美吟
兼共 同 熊家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玉英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附民字第6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熊家君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鄭淑玲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原告李茂隆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李賴彩玉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原告馮陳敏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原告黃馮麗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原告蔡稑盛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原告黃美麗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原告黃林春安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原告陳美吟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熊家君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原告鄭淑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原告李茂隆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原告李賴彩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原告馮陳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黃馮麗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元、原告蔡稑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原告黃美麗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原告黃林春安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原告陳美吟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原告熊家君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鄭淑玲以新臺
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李茂隆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李賴彩玉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馮陳敏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黃馮麗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蔡稑盛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黃美麗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黃林春安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陳美吟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892,408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熊家君、鄭淑玲、李茂隆、馮陳敏、黃馮麗瓊、蔡稑 盛、黃美麗、黃林春安、李賴彩玉、陳美吟500,000 元、54 0,000 元、168,000 元、787,000 元、710,295 元、440,00 0 元、730,000 元、81,000元、836,000 元、720,000 元, 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英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收展員一職,負責 業務拓展、收費服務等職務。詎被告黃玉英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分別向原告佯稱要購買被告國泰人壽所發行之投資型 保單,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被告黃玉英如附表「交付款項」欄位所示金額,以購買保單 ,嗣原告雖均曾數次向被告黃玉英索討保單或收據,惟被告 黃玉英均藉詞推託,迨至97年年底,被告黃玉英因偽造客戶 保單、收據之行為遭人察覺,經被告國泰人壽清查後,確知 被告黃玉英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保單,而已花 用一空,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黃玉英因上開詐欺保戶及偽造 文書等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刑6 年4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黃玉英故意詐騙原告, 使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交付款項」欄位所示金額之損害, 其自應依法賠償。又被告國泰人壽為被告黃玉英雇主,被告 黃玉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人壽亦應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熊家君、鄭淑玲、李茂 隆、馮陳敏、黃馮麗瓊、蔡稑盛、黃美麗、黃林春安、李賴 彩玉、陳美吟500,000 元、540,000 元、168,000 元、787, 000 元、710,295 元、440,000 元、730,000 元、81,000元 、836,000 元、7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玉英則以:伊當時確實有跟原告熊家君、鄭淑玲、馮 陳敏、黃馮麗瓊、蔡稑盛、黃美麗、黃林春安、陳美吟說要 買投資型保單而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交付款項」欄位所示 金額,事後並未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保單,惟伊向原告李茂 隆、李賴彩玉取得之款項,實係借款,並非購買保單之金額 ,伊當時亦有交付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利息,並簽發本票 ,甚以自己投保之保單約定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為身故受 益人,以為擔保,伊並未詐騙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且伊 曾在92年間詐騙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投保一年期定期保險 ,保險到期後伊無法還款,乃誘騙渠等繼續投資,並可每月 領息,經渠等家人至被告國泰人壽詢問後發現詐騙情事,伊 不可能再以同一手法詐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人壽則以:被告並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業務,依法不得發行基金,且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在於招攬保 險,被告黃玉英對原告佯稱購買基金可獲高額報酬,係其個 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自無庸負責。況原告均 有投保保險商品之經驗,未依一般投保或申購流程,填具申 辦書類,並要求提供收據、對帳單或查詢基金投資損益情形 ,輕信被告黃玉英之言,顯然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渠等就此 損害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況部分原告早於93、92年間即 有交付被告黃玉英款項之情,若該款已遭被告黃玉英詐騙, 渠等豈有於96、97年再信任被告黃玉英所述投保之言而交付 款項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玉英自80年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收展員,負責業務 拓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 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保單借款清償予公司等職 務。黃玉英因詐欺保戶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6 年4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熊家君、鄭淑玲、馮陳敏、黃馮麗瓊、蔡稑盛、黃美麗 、黃林春安、陳美吟因被告黃玉英之詐騙行為,業各已給付 被告黃玉英500,000 元、540,000 元、787,000 元、715,89 5 元、440,000 元、730,000 元、81,000元、720,000 元。 ㈢原告李茂隆於93年8月18日以保單向被告國泰公司借款後交 付被告黃玉英168,000元。
㈣原告李賴彩玉於93年4 月20日、93年5 月6 日、97年1 月30 日分別以保單向被告國泰公司借款後各交付被告黃玉英252, 000 元、157,000 元、427,000 元。 ㈤被告黃玉英於97年7 月30日以李伊嬋名義匯款606,000 元予 原告李茂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借款?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黃玉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 稱:「針對本件他們(指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告我的部 分,我承認確實有騙他們。」(見98年度偵字第20877 號卷 第183 頁)、「不爭執(李茂隆93年8 月18日保單質借168, 000 元),這部分我認罪」(見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卷第32 頁)、「93年8 月18日那筆我確實有騙李茂隆」等語(同上 卷第117 頁),是被告黃玉英原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詐騙之 事實,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 黃玉英有詐騙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之犯行,有該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主張被告黃玉英有詐 騙渠等款項之侵權行為,尚非無據。而被告黃玉英固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借據切結書、本票(見98年度偵字第2087 7 號卷第191 至193 頁)、保險要保書(見98年度訴字第18 49號卷第22頁)為據。惟觀被告黃玉英所提出之借據切結書 中記載「1.本人黃玉英於97年8 月31日跟李茂隆借款72萬元 正另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三張保單貸款Z0000000000 0萬 元正、Z0000000000 0十三萬五仟元正、Z0000000000 0萬 貳仟元正三件保單計四拾二萬七仟元正加七十二萬元正合計 1, 147,000」,並未提及所謂72萬元借款是否包含原告李茂 隆於93年8 月18日保單質借之168,000 元,及原告李賴彩玉
93年間保單質借之款項,而該切結書係被告黃玉英單方面於 97年8 月31日所簽署出具者,乃係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所 指款項交付時間之後,被告黃玉英犯行已將東窗事發之時所 為,被告黃玉英是否為求日後遭查獲時以借款名義卸責,並 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黃玉英自行填載「『借據』切結書」 之字樣即認切結書內所載款項全屬借款。又被告黃玉英所簽 發之本票亦係於97年8 月31日所簽發,此與民間通常於借貸 之同時簽發同額票據之常情亦不相同。另被告黃玉英所提出 之保險要保書,其購買時間為94年4 月13日,與原告李茂隆 、李賴彩玉分別於93、97年間給付款項之時序並不相符,均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玉英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黃玉英主管 李金蘭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3 號)審理中證述, 除95、96年曾發現被告黃玉英挪用客戶陳秀美錢款情事外, 迄至97年10月爆發本案前,並無客戶至營業所詢問被告黃玉 英介紹基金投資,或其他不當事宜(本院卷第277 、278 頁 ),是被告黃玉英指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家屬於93年間曾 至被告國泰人壽詢問等語,亦無依據。而原告李茂隆、李賴 彩玉並不否認除本件外,兩造間原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則被 告黃玉英為交付利息或還款而匯款至原告李茂隆銀行帳戶內 ,亦為事理所必然,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全屬借 貸關係。是被告黃玉英上開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獲得對其 有利之心證,其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黃玉英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是否 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 客觀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玉英以購買被告國泰人壽發行之投資型保單為由,詐 欺原告熊家君、鄭淑玲、馮陳敏、黃馮麗瓊、蔡稑盛、黃美 麗、黃林春安、陳美吟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欄位所示金 額乙節,業經被告黃玉英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並 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黃
玉英有詐騙原告李茂隆、李賴彩玉分別交付168,000 元、83 6,00 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玉英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各受有如附 表「交付款項」欄位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之事 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國泰人壽固辯稱其並無發行基金之業務,被告黃玉英所 為為其私人行為云云。惟被告黃玉英坦承當時係跟客戶說投 資基金,必須先開一個定期保單,透過這個再去投資基金, 當時是叫他們買這個,被告國泰人壽有召開這種產品說明會 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而投資型保單為具保障及投資雙 重功能之保險商品,保戶所繳交之保費部分負擔壽險死亡成 本,其餘部分可投資於其他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 等,投資風險則由保戶自行承擔。被告國泰人壽亦不否認確 有發行投資標的為基金之投資型保單,則被告黃玉英當初向 原告佯稱招攬之商品確屬被告國泰人壽發行之商品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 圍之行為。而被告黃玉英之職務範圍乃包含業務拓展,收受 保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玉英利用其職務上招攬 保險、收受保費之機會,分別詐騙原告取得如附表交付款項 欄位所示金額,主觀上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然其利用保險 業務員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其行為 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執行職務,所為與其職務間具有 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玉英上開所為仍應認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被告國泰人壽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其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擔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國泰人壽另辯稱原告李賴彩玉、李茂隆、黃馮麗瓊、黃美 麗於本件外,另有向被告黃玉英投保其他保險契約,若係遭 詐騙,應不會再信任被告黃玉英而投保云云,惟被告國泰人 壽上開所指投保其他保險契約之日期均在本案發生前(本院 卷第242 頁),當時原告尚未發現被告黃玉英詐騙情事,基 於往常之交易、來往情況,繼續透過被告黃玉英投保,並無 何可議之處,是被告國泰人壽所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均不否認被告黃玉英招攬本件保單時,並未簽署要保書 ,事後亦未取得保單及收據(本院卷第142 頁)。而保險契 約雖屬諾成契約及不要物契約,惟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 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行為為要約 ,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乃行成立。保險費之 交付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 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 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原告既均不否認之前有向被 告黃玉英買過保單,當知投保保險應簽署要保書,且於被告 國泰人壽承諾承保時,會給付保單及收據,然渠等在未簽署 要保書,並經被告國泰人壽給付保單承諾與之成立保險契約 之情況下,即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黃玉英,且事後於向被告 黃玉英索討保單及收據未果時,亦均未立即向被告國泰人壽 查詢確認,提高被告黃玉英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 風險,自難認渠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 責。又證人李金蘭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3 號)審 理中結證稱:95、96年間曾聽說被告黃玉英有債務問題,並 發現被告黃玉英有挪用客戶陳秀美錢款之事實,因被告黃玉 英任職期間很久,伊就陪被告黃玉英去找客戶將錢還給客戶 ,這事伊並未往上報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而保險業務 員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 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 據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所屬公 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 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國泰人壽於事前即已 知悉被告黃玉英有挪用客戶之違規行為,卻未依法加以處分 ,事後亦未嚴加監督,致被告黃玉英有機可趁,及原告未簽 署要保書即給付款項,認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以二成為 當,餘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國泰人壽應為被告黃玉英執行職務所致原告之損害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二成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 為如附表「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欄位所示,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如附表「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欄位所示範圍內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原告 │侵權事實/時間 │交付款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 │
│ │ │ │(新臺幣/ 元) │款項(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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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熊家君│佯稱購買國泰人壽基金可獲高額報酬,│ 500,000 │400,000 │
│ │ │致熊家君陷於錯誤,於96年7 、8 月中│ │ │
│ │ │旬交付被告黃玉英500,000 元。 │ │ │
├──┼───┼─────────────────┼────────┼────────┤
│ 2 │鄭淑玲│佯稱投資國泰人壽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 540,000 │432,000 │
│ │ │為由,致鄭淑玲陷於錯誤,以保單質借│ │ │
│ │ │方式向國泰人壽借款後,於97年3 月28│ │ │
│ │ │日交付540,000 元予被告黃玉英。 │ │ │
├──┼───┼─────────────────┼────────┼────────┤
│ 3 │李茂隆│佯稱投資國泰人壽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 168,000 │134,400 │
│ │ │,致李茂隆陷於錯誤,以保單質借方式│ │ │
│ │ │向國泰人壽借款後,於93年8 月18日交│ │ │
│ │ │付168,000 元予被告黃玉英。 │ │ │
├──┼───┼─────────────────┼────────┼────────┤
│ 4 │李賴彩│佯稱投資國泰人壽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 836,000 │668,800 │
│ │玉 │,致李賴彩玉陷於錯誤,以保單質借方│ │ │
│ │ │式向國泰人壽借款後,分別於93年4 月│ │ │
│ │ │20日、93年5 月6 日、97年1 月30日交│ │ │
│ │ │付252,000 元、157,000 元、427,000 │ │ │
│ │ │元予被告黃玉英。 │ │ │
├──┼───┼─────────────────┼────────┼────────┤
│ 5 │馮陳敏│佯稱購買國泰人壽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 787,000 │629,600 │
│ │ │,致使馮陳敏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中│ │ │
│ │ │旬交付787,000 元予被告黃玉英。 │ │ │
├──┼───┼─────────────────┼────────┼────────┤
│ 6 │黃馮麗│佯稱投資國泰人壽基金及澳幣等為由,│ 715,895 │572,716 │
│ │瓊 │致黃馮麗瓊陷於錯誤,於92年9 月至95│ │ │
│ │ │年4 月間,及96年5 月至97年7 月間,│ │ │
│ │ │陸續交付共計513,600 元、202,295 元│ │ │
│ │ │予被告黃玉英。 │ │ │
├──┼───┼─────────────────┼────────┼────────┤
│ 7 │蔡稑盛│佯稱投資國泰人壽基金為由,致蔡稑盛│ 440,000 │352,000 │
│ │(原名│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7 月間共計交│ │ │
│ │:蔡嘉│付440,000 元予被告黃玉英。 │ │ │
│ │豪) │ │ │ │
├──┼───┼─────────────────┼────────┼────────┤
│ 8 │黃美麗│佯稱投資國泰人壽基金,致黃美麗陷於│ 730,000 │584,000 │
│ │ │錯誤,於97年6 、7 月間交付共730,00│ │ │
│ │ │0 元予被告黃玉英。 │ │ │
├──┼───┼─────────────────┼────────┼────────┤
│ 9 │黃林春│佯稱投資國泰人壽基金,致黃林春安陷│ 81,000 │64,800 │
│ │安 │於錯誤,於97年8 月間交付81,000 元 │ │ │
│ │ │予被告黃玉英。 │ │ │
├──┼───┼─────────────────┼────────┼────────┤
│10 │陳美吟│佯稱購買國泰人壽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 870,000 │696,000 │
│ │ │,致使陳美吟陷於錯誤,於96年9 月間│ │ │
│ │ │交付72萬元予被告黃玉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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