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號
KSDV,101,重訴,11,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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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倪郡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張容修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然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5日 凌晨許查獲伊偕某女子至汽車旅館休息,伊自知理虧,乃在 派出所多次向被告及其母下跪求饒,然被告不為所動,並取 出其預擬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伊要 求離婚,伊一再懇求被告原諒,被告仍不為所動,竟與其母 向伊恫嚇:「如今晚不簽字離婚,即告你通姦」等語,及以 「離婚還被告自由,什麼都不要」為詐騙方法,致伊無自由 意志且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 時許同意簽字離婚,惟被告 並未給與伊有充分時間細閱系爭協議書內容,致伊以為系爭 協議書僅係單純之協議離婚契約,即行簽字,故系爭協議書 ,除協議離婚部分係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其他之協議內 容即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等均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 生效力。伊復受制於被告言語威嚇情況且無辦理離婚之經驗 ,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字,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伊已委 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亦得 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另被告於99年 8 月25日擅自將兩造設於澳盛銀行之聯名帳戶,本應屬於伊 所有之澳幣存款133,240 元、6,288 元,合計澳幣139,528 元侵占入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74條第1 項、第 92 條 第1 項、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於99年8 月2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及第 7 條所載之協議,皆不成立,或皆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澳幣139,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8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 在警局親自看過協議書內容後始簽名,且兩造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未就協議內容有任何爭執,況原告 在系爭協議書中四頁之騎縫處均有蓋手印及簽名,倘原告不 知內容,豈會於騎縫部份按手印及簽名。是原告主張伊係受 脅迫、誤導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事實不符。另兩造設於 澳盛銀行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係伊所有財物,且兩造互有授 權可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伊自有隨時取用之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99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苓雅 分局凱旋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99年8 月25日將兩造設於澳盛銀行之聯名帳戶內之澳 幣存款133,240 元、6,288 元,合計澳幣139,528 元匯入其 設於澳盛銀行之個人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㈡原告是否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之協議內容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之 協議內容,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澳 幣存款133,240 元、6,288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與伊有充分時間細閱系爭協議書內容 ,致伊以為系爭協議書僅係單純之協議離婚契約,即行簽字 ,故系爭協議書,除協議離婚部分係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 ,其他之協議內容即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等均係意思 表示不一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於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協議離婚之錄影光碟 檔案CZ0000000000 0000 、Z000000000000000製作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02-206 頁),檔案Z000000000000000(錄影 時間為99年8 月25日凌晨3 時起至4 時止)之勘驗內容為「 34(分):26(秒)被告將離婚協議書從包包拿出來握在手 上;40:16被告把離婚協議書放到兩造中間的桌面上,朝原 告方向擺放,用原子筆壓著;41:36原告往後坐,靠在椅背 上,距離離婚協議書有40公分以上之距離;43:56原告往前 坐,手臂壓著離婚協議書,沒有翻閱;……47:22原告再度 往後坐,靠在椅背上(原告沒有拿離婚協議書,桌上原本壓 在離婚協議書上的筆,位置都沒有動過,被告繼續拿著原告



手機);48:22原告往前坐,沒有拿取或翻閱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上的筆都沒有移動;52:18原告拿起離婚協議書 ;52:24原告把離婚協議書放回原處;52:24至53:06原告 雙手壓著離婚協議書……」等語;檔案Z000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為99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起至5 時止)之勘驗內容 為「……19:56被告離開座位(放下一份離婚協議書,書面 方向朝向被告);20:01離婚協議書移至原告面前,並朝向 原告擺放。28:43被告走近桌旁,站在被告母親旁邊;29: 43被告趨近桌子,手指著桌面,原告雙手擺放在協議書上; 30:06至31:30原告低頭看著協議書;31:23被告母親離開 座位,被告走到原告身旁站著;31:38沒有看到原告毀掉協 議書的動作;32:14被告將協議書放在桌面上;32:20原告 手握筆,壓在協議書上;32:14至32:34協議書前後朝原被 告桌面方向擺放;32:35畫面停在被告手拿著包包中的紙稿 ,由前後畫面但無法確認是否將包包中的紙稿拿出或判斷該 紙稿為何?33:19被告母親向值班台員警借印台,拿給被告 後離開;35:29原告停下簽名動作;36:16被告攤開離婚協 議書讓原告蓋手印;36:49被告翻頁讓原告在騎奉簽名、蓋 手印;36:51被告由包包拿出其他份離婚協議書;40:25被 告陸續翻閱他份離婚協議書,給原告簽名;41:15被告把簽 好的離婚協議書拿在手上;42:34被告檢查簽好的離婚協議 書;43:44被告把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攤開讓原告在騎縫 簽名、蓋手印;……46:49被告把離婚協議書全部放進自己 包包內。」等語。依上可知,被告於派出所內自其手提包拿 出已預擬離婚暨監護條款之系爭協議書後,即將該協議書置 於原告可拿取之桌面上,原告於該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許止 ,以手臂壓在系爭協議書上並未翻閱,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 至5 時許止,原告先以雙手擺放於系爭協議書上,後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及蓋手印,是系爭協議書已置於原告所得閱覽 、研讀之範圍內,且前後歷時約2 小時,原告本有充裕時間 可審閱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內容,及與被告討論系爭協議書之 條款內容,以決定是否同意相關離婚條件而為簽署,且原告 係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88 頁),受有高等教育,理應知 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法律意義,若原告因被告未與其磋 商而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內容,當可拒絕簽名及按捺指 印於上,使兩造離婚協議不成立。原告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其已同意該協議書之全文內容,自不 得藉詞其並無充分時間細閱系爭協議書,或兩造斯時並未以 言詞討論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細節,而不知悉部分內容,並割 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協議離婚及非協議離婚兩部分,而主



張就非協議離婚部分之約定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之約定,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 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六、原告是否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之協議內容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如今晚不簽字離婚,即告你通姦」言語 威嚇,及以「離婚還其自由,什麼都不要」為詐騙方法,致 伊無自由意志且陷於錯誤,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所為 之意思表示不自由,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 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並未向原告告以上開言詞,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清楚認知本協議書之簽訂,係 出於甲乙雙方之自由意識,甲乙雙方之一方均無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任何非法之方式,迫使他方簽訂本協議書。 」等語,原告對該條款陳明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見本院卷 第231 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 所警員李冠儒於本院證稱:原告所涉犯者為告訴乃論之罪, 伊等將派出所辦公室最角落的位置讓兩造協調,被告之母親 、胞兄及另一名女子則在另一邊。兩造協調時,伊等均在旁 邊,看得到,但未介入其中。伊印象中兩造協調時,並無爭 吵,且原告亦無當場向伊等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伊值班至當 日早上8 時許,伊下班時,兩造仍在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依上所述,難認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或脅迫始簽 署系爭協議書。況原告係在警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在警 局停留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若被告係以言詞詐欺、脅迫或 恐嚇等非法方法,逼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理應當場 即時向員警舉發,竟未為之(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與常 情不符。
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 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 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 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凌晨偕某女子至汽車旅館休息而 遭其妻即被告查獲,嗣兩造於同日在警局內簽署系爭協議書 ,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確有違背對婚姻忠誠之事實。



是以,縱被告曾以上開言語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且此乃被告合 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不法之詐欺或脅迫。被告既無對被 告施以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則原告以被詐欺或脅迫為由主張 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之約定,洵屬無據。七、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 、6 、7 條之 協議內容,有無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 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 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因深夜偕女上汽車旅館遭被告查獲,身心極端惶 恐,被告又以上開言語威嚇施壓,出於急迫及無經驗,乃簽 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系爭協議 書已置於原告所得閱覽及研讀之範圍內,且前後歷時約2 小 時,時間甚為充裕,且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理應知悉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之法律意義,已如前述,難謂其有何急迫或無 經驗之情形。又依原告所述,縱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致其簽 立系爭協議書,此亦為原告考量恐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利 害權衡之決定,並非被告明知原告有何急迫及無經驗之情事 ,而趁其急迫及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主張 被告有暴利行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5 、6 、7 條之約定,無足可取。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 返還澳幣存款133,240 元、6,288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擅自將兩造設於澳盛銀行之 聯名帳戶,本應屬於伊所有之澳幣存款133,240 元、6,288 元侵占入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及返還云云,並提出該聯名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46- 1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款項約澳幣11餘 萬元為原告所有,其餘為被告所有,且兩造就該聯名帳戶有 相互授權任何一方均得提領,以供被告家務使用,兩造亦無 離婚後,被告應將帳戶內之存款返還原告之約定等情,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187 、188 頁),是上開 聯名帳戶內既有部分存款為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有部分存 款澳幣11餘萬元為其所有,惟兩造迄今尚未清算該帳戶內各 人所有之金額為若干),且兩造就上開聯名帳戶已相互授權 得任意提領,亦無約定因兩造離婚被告應將帳戶內存款悉數 返還原告,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等款項為其所有,或係原告 先前提供用為家用而為贈與,且有權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因而於兩造離婚後逕自上開聯名帳戶提領存款,難謂有 何侵占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 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上開帳戶既為兩造聯 名之帳戶,應認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自不得 以其中一帳戶原為其個人名義帳戶(嗣始更名為兩造聯名帳 戶),或帳戶內存款係由其個人匯入,而主張上開聯名帳戶 內之存款為其單獨所有。況兩造就上開聯名帳戶已相互授權 得任意提領,亦無約定因兩造離婚被告應將帳戶內存款悉數 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自該已授權得提 領之上開聯名帳戶受領存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 得利。
九、綜上所述,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及不自 由之情事,且被告自兩造聯名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 3 條、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 等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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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