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4號
KSDV,101,醫,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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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張溫星
      張景智
      張桂菊
      張楊珠
兼 共 同 張雁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兼法定代理 趙昭欽

被   告 林淑萍
共   同 吳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黃俊諺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原係改制前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因高雄市、縣兩公法人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故由合併後之被告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本院卷一第219 頁)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諸元於98年8 月1 日因嘔吐咖啡色液 體(消化性潰瘍出血症狀),經秀傳護理之家逕送往被告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 院)進行診治,嗣於98年8 月3 日返家後,翌日復因相同病 因,再送至被告岡山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趙昭欽擔任主 治醫師,而被告林淑萍則擔任護士負責餵食等工作。又原告 於張諸元住院期間前往探視,院方並未告知有何異狀或危及 生命狀況,僅由林淑萍出面說明有給病人服用化痰藥物與抽 痰等;詎98年8 月8 日中午,院方護士突以電話通知原告張 溫星,表示張諸元須使用呼吸器,須有家屬到院簽立同意書 ,原告張溫星旋於半小時內與原告張楊珠趕至醫院,護士告 知張諸元因餵食噎住氣管,造成休克斷氣正急救中,嗣張諸 元於急救後陷入重度昏迷,加護病房通知家屬,張諸元因缺



氣過久造成腦幹受損、多重器官衰竭,有生命危險,家屬詢 問可否轉至義大醫院搶救,經醫師表示須他院有加護病床始 可轉院,而被告岡山醫院醫師竟未積極聯繫轉院事宜,嗣經 原告透過友人聯繫得知義大醫院尚有內科加護病床,再經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岡山醫院始於98年8 月10日將張諸元轉送 義大醫院急救,然張諸元於98年8 月19日仍宣告不治。後經 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要求被告岡山醫院交付張諸元病歷資料 ,並經確認照料張諸元之護士林淑萍在張諸元吞嚥功能不佳 時,未以鼻胃管餵食或謹慎督導看護工替病患進食,導致張 諸元梗塞氣管,造成吸入性肺炎;另因被告趙昭欽隱瞞張諸 元可能隨時因胃食道逆流嘔吐物吸入肺部斷氣死亡,又未及 時告知並採取必要措施(如以點滴餵食、安置特殊病房)及 搶救,造成危害其生命之事發生,致其缺氧過久而引發腦幹 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肺炎等症狀,且因延遲轉院治療,致 張諸元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其等自有醫療過失。另被告岡 山醫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令照護員即看護黎視 梅任意餵食),致張諸元死亡,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張楊珠等人為張諸元之配偶及子女,張楊珠已為張諸元支 付醫療費、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0,310 元,又原告 等人失去至親、悲痛萬分,乃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 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120 萬元、給付原告張楊珠175 萬5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張諸元年逾七旬,原身體狀況欠佳,本已入住岡 山秀傳護理之家養護,於98年6月9日因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 入住奇美醫院實施清創手術8次,住院達38日,至同年7月16 日出院仍被送回岡山秀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嗣於同年8月4 日晚間23時20分許被送至岡山醫院急診,翌日清晨入住,當 日即因其食慢量少易嗆到,曾建議家屬同意放鼻胃管以改善 進食,但家屬未能決定,並以待醫囑於7 日胃鏡檢查後再為 決定。又張諸元於8 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抽痰發現有牛奶 ,表示仍有嗆到,同日11時許,由護理人員電話聯絡家屬是 否同意放置鼻胃管(非原告所謂呼吸器),張諸元之女兒表 示聯絡家人後再行決定,嗣於12時30分再聯絡時,其女兒始 同意插置鼻胃管,並將來院簽署同意書。惟於13時許,護理 人員發現張諸元呼吸急促,雖立即給予氧氣及抽痰,並轉至 加護病房,準備轉放射科檢查,然血中氧氣濃度持續下降,



於13時14分許,無法測得生命徵象,即施予心肺復甦術,緊 急置放氣管內管及抽痰,給予急救用藥Bosmin及Dopamin 等 ,急救至14時許,測得其血壓、心跳與脈搏,隨後轉送加護 病房照護治療,故被告岡山醫院醫生趙昭欽及護士林淑萍等 人員對於張諸元發生上開醫急情況,已施以必要之急救處置 ,並無未及時搶救及遲誤病情之情事。是被告醫護人員之行 為與張諸元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又張諸元在岡山醫院救治 時,僅臨床上判斷可能係嗆到或因胃逆流食物進入呼吸道而 嗆到,導致窒息、休克,並非於餵食時發生呼吸急促現象。 而其前雖有進食後嘔吐情形,及醫囑張諸元有吞嚥困難,但 未必會隨時因被嗆而立即造成死亡之結果,且置放鼻胃管亦 須有家屬之同意協助。另其在抽痰中因見有牛奶凝結狀物體 ,乃疑似因胃食道逆流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嗆到,惟此症狀並 非醫療上可預防,是縱使被告醫護人員曾建議對張諸元放置 鼻胃管以避免吞食易嗆,仍無法避免因胃逆流產生之嘔吐物 嗆到現象,故被告趙昭欽林淑萍亦無未盡照護義務。況張 諸元究竟係因何原因造成吸入性肺炎,實際上並未有確切的 診斷,亦未經解剖以鑑定死因,自不得因義大醫院出具死亡 證明書,即認定係因餵食不當而導致其氣管梗塞或急救疏忽 所致。又原告均知悉張諸元係因消化系統潰瘍病症而急診住 院,亦知悉張諸元吞嚥之困難及有嘔吐之情況,故被告趙昭 欽等醫護人員並無隱瞞病情之情。再者,急重症轉院有相關 手續需遵循,且需通報,時間耗費在所難免,並無故意刁難 或延誤之情;況被告岡山醫院亦有加護病房之設備,可自行 處置吸入性肺炎之患者,故縱使張諸元患有吸入性肺炎,但 被告未予轉院亦無不符醫療常規,且轉院與否並非造成張諸 元死亡之原因,故被告之醫護上處置應無過失,自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縱認被告人員涉有醫療疏失,惟原告臚列之多 項費用,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與本件醫療事件有關 外,其餘費用多與本件訴訟均無涉,亦無從認定其請求金額 為真,且否認其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張楊珠及原告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分別係 張諸元之配偶及子女。被告趙昭欽為被告岡山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及醫師,被告林淑萍係受僱於岡山醫院之護士。 ㈡張諸元於98年8 月4 日因消化性潰瘍出血送被告岡山醫院救 治,由被告趙昭欽擔任主治醫師診治。被告林淑萍係於98年 8 月8 日中午擔任張諸元病床之輪班護士。張諸元於98年8



月4 日至98年8 月10日住院期間,原告業委請秀傳護理之家 派遣人員為張諸元從事住院期間餵食工作並已支付費用。又 98年8月8 日係由黎視梅擔任張諸元之餵食工作。 ㈢被告趙昭欽為張諸元診治後,認其有吞嚥困難之情形,乃於 98年8 月5 日許,請醫院護理人員詢問家屬是否為其置放鼻 胃管,嗣家屬表示待張諸元98年8 月7 日胃鏡做完後,再表 示決定是否同意插置鼻胃管。後於98年8 月8 日因對張諸元 抽痰時,發現有牛奶而顯示有嗆到之情,故於當日近中午時 ,再由護理人員聯絡家屬是否同意放置鼻胃管,原告張雁婷 表示同意插置鼻胃管,並將來院補簽署同意書。惟於13時許 ,護理人員發現張諸元呼吸急促,雖立即處置給予氧氣及抽 痰,準備轉放射科檢查,然其血中氧氣濃度持續下降,於13 時14分許,無法測得生命徵象,即施予心肺復甦術,緊急置 放氣管內管,急救至14時許,測得其血壓及脈摶,並透過藥 劑及設備來保持其血壓、呼吸及脈搏,隨後轉送加護病房照 護治療。
㈣張諸元於98年8 月10日由岡山醫院轉送義大醫院急救,於98 年8 月19日宣告不治。張諸元並未進行解剖。 ㈤原告張雁婷就張諸元之死亡事件對被告趙昭欽林淑萍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2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其提 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張諸元吞 嚥功能不佳入院治療時,竟未由被告林淑萍以鼻胃管餵食或 謹慎督導看護工替病患餵食,致張諸元梗塞氣管昏迷,造成 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等 症狀,被告趙昭欽又未及時搶救並協助轉院,致延遲轉院治 療,造成張諸元不治死亡,認被告趙昭欽林淑萍二人顯有 醫療過失,被告岡山醫院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提 供醫療服務,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被告岡山醫院及 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張諸元就診病歷等件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淑萍



於98年8 月8 日有無餵食張諸元? 張諸元之死亡與林淑萍之 餵食或其他護理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趙昭欽對於張 諸元於98年8 月8 日中午身體產生不適之症狀後,是否已採 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㈢被告岡山醫院有無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否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㈣若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又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張諸元 於被告岡山醫院就診期間,被告趙昭欽林淑萍之醫療行為 有過失,致張諸元死亡等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茲析 述上開爭點如下:
㈠被告林淑萍於98年8 月8 日有無餵食張諸元? 張諸元之死亡 與林淑萍之餵食或其他護理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張諸元在吞嚥功能不佳而入院治療時,被告林淑萍 未以鼻胃管餵食,或於98年8月8日謹慎督導看護工替病患張 諸元餵食,致其發生梗塞氣管昏迷,造成上開病症而死亡, 認被告林淑萍顯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 林淑萍係於98年8月8日中午始擔任張諸元病床之輪班護士, 並非張諸元在岡山醫院住院期間之全程護士;又原告就張諸 元於98年8 月4 日至同月10日之住院期間,尚委請秀傳護理 之家派遣人員為張諸元從事住院期間餵食工作,並業已支付 該照護費用,而98年8 月8 日係由黎視梅擔任張諸元之餵食 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不爭執,並有卷附秀傳護理之家委託 照護合約書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25頁),顯 見張諸元當日之餵食工作並非由被告林淑萍所為,自無原告 所稱被告林淑萍當日有餵食不當之情。再者,依照服員即看 護黎視梅於偵查中證述:我當看護已4 年,之前也沒有餵食 病患嗆到情況發生,一開始餵食,護士會過來看一下,但因 護士事忙並需走來走去,大部分由我們餵食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3 頁〕;又由病歷資料 顯示,98年8 月8 日7 時7 分許即由被告林淑萍施以衛教看 護加強chest care及觀察進食情形,於是日中午看護表示有 以空針slow餵食(見外放病歷第224 頁、偵一卷第304 頁) ,足見被告林淑萍業已先行指導及觀察看護能力始由其餵食 病人,尚無原告所指未謹慎協助指導看護替病患進食之情。 再者,護士之職務係在從事病人醫護工作,並非從事餵食工 作,且張諸元之家屬即原告業委聘秀傳護理之家由其派遣人 員(秀傳護理之家與被告岡山醫院合作而指派之人員)黎視 梅從事身體照護之餵食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諸元之 照服員(或卷稱看護)既係由其家屬支付此期間之照護費用 後,再由秀傳護理之家與被告岡山醫院合作指派黎視梅前往



從事上開工作,故黎視梅理應受支付費用之家屬指示而照顧 病人,亦即有權指示如何照護照服員者,應為委聘之家屬即 原告,而輪班之護士林淑萍僅係依醫院指示在值勤輪班期間 ,從旁協助指導照服員如何餵食及照護,並非有權責督導該 照服員之人,其亦無權決定是否置放鼻胃管以餵食病人;遑 論張諸元嗣後死亡結果,是否係肇因於「餵食不當」致吸入 食物殘渣,造成梗塞氣管或吸入性肺炎所致死亡一節,猶未 經解剖鑑定而無法確認,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間之因果關 係,復表示不願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是被告林淑萍護士對張 諸元肺炎之產生,既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亦無 從認定張諸元因敗血症休克而死亡與被告林淑萍之行為有何 關聯,則原告徒以被告林淑萍未以鼻胃管餵食而有餵食不當 ,或其未能督導看護工替病患進食,致張諸元是日發生梗塞 氣管昏迷等症狀而嗣後死亡,主張被告林淑萍有醫療過失云 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趙昭欽對於張諸元於98年8 月8 日中午身體產生不適之 症狀後,是否已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 ⒈原告主張被告趙昭欽在張諸元吞嚥功能不佳時,竟未令其以 鼻胃管進食,造成其於98年8 月8 日當日梗塞氣管昏迷並罹 有上開症狀,嗣又未及時搶救,尚延遲轉院治療,致其不治 死亡,認其顯有醫療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張諸元於98年8 月4 日23時32分許因腹脹及胃 口不佳,被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8.4℃,脈 搏122 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66/98 mmHg ,由陳奕 叡醫師診視後,建議住院治療及觀察,於98年8 月5 日2 時 住入病房,生命徵象為體溫36.8℃,脈搏115 次/ 分,呼吸 20次/ 分,血壓143/86mmHg,並由被告趙昭欽擔任主治醫師 ;又張諸元經尿液檢查發現泌尿道感染,故給予抗生素治療 ;依護理記錄及病歷資料,發現張諸元進食稀飯易嗆到,被 告趙昭欽於98年8 月5 日、6 日均有建議放置鼻胃管灌食, 惟家屬(即原告)表示俟張諸元做完胃鏡檢查,再行決定( 見外放病歷一第163 頁、第164 頁、偵一卷第286 頁反面、 第287 頁)。嗣於98年8 月5 日起至8 月8 日期間,張諸元 不僅進食稀飯易嗆到,喝水亦會發生咳嗽之現象,進食後亦 有嘔吐之情形,抽痰時發現有痰液及牛奶殘渣;98年8 月7 日張諸元經胃鏡檢查結果發現有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98 年8 月8 日11時被告趙昭欽醫師再度建議放置鼻胃管(見外 放病歷一第224 頁、偵一卷第288 頁),看護乃先以空針針 筒餵食牛奶,同日12時30分許,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後於 同日13時許發現張諸元呼吸速率改變及血氧飽和度SpO2為80



%,給予氧氣,抽痰抽出大量牛奶;同日13時13分許,張諸 元血氧飽和度67%,給予氧氣面罩,抽出大量痰液,並將張 諸元轉至加護病房;同日13時14分許張諸元接受心肺復甦術 ,並插管及抽痰,給予急救用藥Bosmin與Dopamin 等;同日 14時許,張諸元恢復心跳,胸部X 光檢查後經判讀發現有肺 炎,病歷中臆斷為因嗆入食物而發生吸入性肺炎,此有上開 卷附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284 頁至第290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及外放病歷一)。又張 諸元於98年8 月10日轉至義大醫院,經診斷為肺炎、泌尿道 感染、敗血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及腎衰竭,給予抗生 素及升壓藥,血液細菌培養有葡萄球菌(Oxacillin-Resist ant Sta. aureus )及克雷氏桿菌(Klebsilella pneumoni ae, ESBL strain ),痰液細菌培養有葡萄球菌與綠膿桿菌 (Pseudomonas aeruginosa);98年8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 19日止張諸元血壓持續下降,收縮壓小於90mmHg,血氧飽和 度維持在SpO294%至100 %間,於同年月19日因敗血性休克 死亡,並有卷附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可佐(見 外放病歷二、本院卷第24頁)。惟因肺炎可能為造成敗血性 休克原因之一,但非造成之唯一原因,且依上開岡山醫院病 歷記載,經胸部X 光檢查,張諸元發現有肺炎,抽痰時發現 痰液及牛奶殘渣,又義大醫院痰液細菌培養有葡萄球菌、綠 膿桿菌,故張諸元肺炎係因餵食嗆到或抵抗力較弱,或因胃 逆流食物進入呼吸道而嗆到等造成均屬可能,未必係因餵食 不當所致,且因張諸元死亡後,並未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 自不能直接斷定其死亡原因必為吸入性肺炎引致敗血性休克 。再者,依據張諸元於岡山醫院住院時之身體狀況,固有必 要放置鼻胃管,然被告趙昭欽已於98年8 月5 日、6 日即建 議放置鼻胃管餵食,惟因原告表示須待做完胃鏡後再決定, 有前開病歷資料可稽,並經岡山醫院之護士吳佳玲於系爭醫 療糾紛事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此節無訛在卷(見偵一卷第37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因放置鼻胃管既非屬緊急之醫 療處置,被告趙昭欽又無法進行張諸元家屬所不同意之醫療 行為,故其於原告同意前,未令張諸元以鼻胃管餵食之處置 ,尚無不當之處。
⒉而原告雖以若被告趙昭欽有告知張諸元身體危急情形,當會 立即同意以鼻胃管餵食,故認被告趙昭欽有隱暪病情,且其 於98年8 月8 日張諸元梗塞氣管時,未及時搶救,主張其涉 有醫療過失致人於死云云,惟針對此節,經其提起告訴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嗣經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依義大醫院之病歷記載



,死亡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肺炎可能為造成敗血性休克原 因之一,且依岡山醫院病歷記載,經胸部X 光檢查,發現有 肺炎,抽痰時發現痰液及牛奶殘渣;義大醫院痰液細菌培養 有葡萄球菌、綠膿桿菌,故張諸元肺炎可能係因嗆到造成吸 入性肺炎,此與張諸元本人極易嗆到有關,未必係餵食不當 ,亦可能為其抵抗力較弱而感染肺炎。又被告趙昭欽醫師已 於98年8 月6 日建議放置鼻胃管餵食,惟病人家屬表示等做 完胃鏡再決定,則放置鼻胃管非屬緊急之醫療處置,被告趙 昭欽自無法進行張諸元家屬所不同意之醫療行為,故被告趙 昭欽之處置並無不當。另被告趙昭欽醫師於8 月8 日13時發 現張諸元呼吸速率改變及血氧飽和度SpO2為80%,有給予氧 氣抽痰;同日13時13分許血氧飽和度為67%,亦有讓其戴氧 氣面罩抽痰,轉至加護病房,同日13時14分許給張諸元接受 心肺復甦術,並插管及抽痰,給予急救用藥Bosmin與Dopami n 等,同日14時許被害人張諸元恢復心跳,被告趙昭欽醫師 之處置尚未發現有失當之處,亦未延誤到張諸元之病情,與 張諸元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另岡山醫院有加護病房之設置 ,應可自行處置吸入性肺炎之患者,被告趙昭欽未積極將其 轉院,也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00213828號函檢附該委員會第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32605 號卷 第1 頁至第4 頁),足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同認被告趙昭欽醫師於張諸元入院後,及張諸元於98 年8 月8 日中午身體產生不適症狀時,均已採取相對應醫療 上的必要措施,並無處置失當之處,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且岡山醫院既有加護病房設置,故被告趙昭欽縱未積極將 張諸元轉院,亦無疏失。況據轉診至義大醫院為張諸元診治 之醫師即證人邱建通、陳天長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由轉診單 及病人本身之身體狀況觀察,並未發現之前之診治有何不合 理之情形,又張諸元已有腎臟衰竭,其感染又是屬於多重抗 藥性之菌種,泌尿道及呼吸道感染都是長期臥床常見之疾病 ,不容易痊癒,不確定因素太多,故認趙昭欽林淑萍並無 過失等語(見偵一卷第337 頁、第362 頁),原告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卷一第20 7 頁);再由原告自承知悉張諸元係因消化系統潰瘍病症, 乃由秀傳護理之家轉至岡山醫院急診住院,並知悉張諸元有 吞嚥之困難及嘔吐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 頁);而有吞嚥困 難者,並非隨時即會發生嗆死之危急狀況,僅是較易於發生 嗆到或易於造成吸入性肺炎,或發生其他併發症,此乃被告 趙昭欽之所以於98年8 月5 、6 日(即張諸元住院之初)建



議張諸元放置鼻胃管餵食之原因,事後雖因原告未及時同意 以鼻胃管餵食,惟本件究因何原因致張諸元造成吸入性肺炎 既未經解剖確認已如上述,然原告既已知悉張諸元有吞嚥困 難之情,則被告趙昭欽等醫護人員自無原告所指隱瞞或未告 知病情可言,被告趙昭欽亦無有未為相對醫療上之必要措施 之情形,是被告趙昭欽就張諸元之死亡結果,自難認有何醫 療過失存在。又義大醫院在接受自岡山醫院轉診之張諸元後 ,確有收受由岡山醫院之趙昭欽出具之轉診單等相關資料供 酌,此業經上開醫師證述在卷及外放病歷資料可稽,足見被 告岡山醫院或趙昭欽並無拒絕原告為張諸元轉診之情。則原 告以被告趙昭欽林淑萍有上開醫療過失,或拒絕原告轉診 或延遲轉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又原告業於本院中表明不 願再對張諸元之死因及被告有無醫療過失一節送請鑑定(見 本院卷二第4 頁、第13頁),則原告徒執義大醫院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張諸元因 罹有泌尿道感染、肺炎、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等病名 入院,即主張係因被告趙昭欽林淑萍未以鼻胃管餵食或於 98年8 月8 日急救失當或延遲轉院所致,自屬無據。 ㈢被告岡山醫院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否負僱用 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岡山 醫院在張諸元吞嚥功能不佳而入院治療時,竟未由護士即被 告林淑萍以鼻胃管餵食,或謹慎督導看護工替病患餵食,另 其院之醫師趙昭欽亦有未告知病患病情及時搶救,且尚延遲 轉院治療,認被告岡山醫院之醫護人員有醫療過失,被告岡 山醫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張諸元死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趙昭欽於張諸元入院後 及其於98年8 月8 日中午身體產生不適症狀後,均已採取相 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且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難認有何 處置失當或延誤或違反醫事人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情已 如前述,又原告就被告趙昭欽林淑萍就張諸元之死亡結果 ,具有醫療過失存在一節,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更無法具 體說明被告岡山醫院之醫護人員在從事醫療救護張諸元時, 係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岡山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岡山醫院應就被告趙昭欽、林淑 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與被告趙昭欽林淑萍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 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昭欽林淑萍所辯其等並無醫療過失等語 ,尚屬可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趙昭欽林淑萍所為醫療疏失 ,造成張諸元死亡,暨被告岡山醫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云云,均乏憑據,故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 桂菊各120 萬元、給付原告張楊珠175 萬56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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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