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56號
KSDV,101,訴,65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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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葉姿蘭
被   告 周慈賢
被   告 周李素靜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慈賢周李素靜兩夫妻於民國86年12 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其中80萬 元由被告周李素靜開立票號102594、面額80萬元本票;65萬 元由被告周慈賢開立票號CK0000000 、面額50萬元、付款人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票號KS0000000 、面額10萬元、 付款人高新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及票號KS0000000 、面額 5 萬元、付款人高新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為證。為此,爰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周慈賢於73年在舞廳相遇,進而交往 17年。兩人於79年時合夥購買股票與六合彩,並於80年中被 告周慈賢向原告調現50萬元,其後於80年8 月10日賣掉高雄 市○○區○○路168 號店面一間,已償還原告50萬元。嗣於 86年底兩人合夥買賣期貨,請原告出資80萬元,被告周慈賢 再於86年12月31日賣掉賓士車,亦已償還原告。直至兩人於 89年2 月8 日分手,經結算兩人相關款項後,被告周慈賢亦 已匯款3 次共計10萬元予原告,兩人債權債務已結清。至於 被告周李素靜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周慈賢所借, 以向其同居人董清標掩蓋虧錢之事實;另3 張系爭支票則係 原告向被告周慈賢借去向其朋友張艷琪調現。詎被告幾經催 討,原告均藉詞遺失或毀損,故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30日 簽立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簽收和解金20 萬元,約明兩造嗣後無金錢瓜葛,且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所開 立之票據主張權利等語。然原告於兩人分手13年後,先以原 告之母黎甜妹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934號判決駁回;同時,原告與其母亦提出刑事告訴,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等 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80萬元本票為被告周李素靜開立,系爭50萬元、10萬元 、5 萬元支票為被告周慈賢開立。
㈡系爭協議書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惟原告表示受脅迫所簽。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是否就其借貸關係達成和解?
㈡該和解是否原告遭脅迫所為而得撤銷,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款?
五、二造是否達成和解?
依二造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所載,雙 方就「㈠商用本票乙張,發票人周李素靜、受款人葉姿蘭、 面額玖拾萬元或捌拾萬元(已記不清);㈡高雄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支票二張(現已改制高新銀行),此票據距今已有12 年以上之久,面額一張50萬元、一張30萬元、票主周慈賢。 票主開具借於葉姿蘭,轉向她的好友張豔琪貼現,事後票沒 有拿回來歸還票主周慈賢而據為己有,此二張支票沒押年月 只押日、抬頭沒寫指定人。票號(已忘記)現存的票根有六 張,肯定有其中之二張的號碼CFNO.621530 、CK0000000 。 雙方協調同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和解,嗣後毫無金錢瓜葛, 不得電話騷擾、不得侵門踏戶。據葉姿蘭說支票二張、本票 乙張均已遺失,日後若找到此票,應無條件歸還,不得交付 第三者,進行暴力催討或軋入銀行交換,違者依法追訴。」 (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所附協議同意書影本)。該協議書係 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既就雙方多年之金錢借貸成立和解,願以20萬元達 成和解,約定嗣後毫無金錢瓜葛,原告並當場收到和解金額 20萬元,則二造間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和解,縱原 告對被告確有借貸之金錢債權存在,業已因和解而視為拋棄 而消滅,自不得於和解取得和解金後,再依原借貸法律關係 再對被告為請求,否則雙方之和解契約豈非具文。六、原告主張其成立和解契約乃出於被告所脅迫,是否有理? ㈠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主張被脅迫之理由係「不簽的話,他們 不會給我錢,當時我正急著用,當時我還沒有找到這些票據 ,所以我只好很心痛的簽了。因為他們說沒有證據我連一毛 錢都拿不到,因為我搬家很多次,我怕找不到,我想說如果 我連證據找不到的話,我連一毛錢都沒有,這不就是在脅迫 我?」(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所述)。依上所述,原告之所 以會簽立該和解書,係因急需用錢,且手上並無證據,怕連



一毛錢都拿不到所致,這些都是原告基於其經濟狀況和證據 掌握程度之考慮後所為之決定,該決定被告並未施加任何積 極之行為,純係原告方面之考量,該決定係出於原告之自由 意思所為,其意思表示尚無遭脅迫之瑕疵,原告主張簽立該 協議書係出於脅迫,並不可採。
㈡況縱若該意思表示是出於脅迫,其於99年3 月30日簽立,依 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 定,原告亦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將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 示予以撤銷,原告未於一年內為撤銷,遲至101 年2 月22日 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脅迫,顯已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撤銷,二造所簽立之和解乃屬有 效。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內容所抄寫,內容 原告看過二、三次,協議書上的字都是原告寫的,根本沒有 人脅迫原告,原告拿到錢之後就直接放入皮包,還高高興興 離開,當初也有談到,原告搬家很多次,可能票有遺失或破 掉,如果找到的話,就會還給被告,此雙方簽立協議書的過 程業經在場並在協議書上簽立見證人之證人王育慈到場結證 屬實,依該簽立過程觀察,原告並無遭受脅迫之情形,其主 張遭被告脅迫顯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然姑不論 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二造既於99年3 月30日就雙方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以20萬元達成和解,則原 告縱有權利亦因和解拋棄該權利而消滅,自不得再以和解前 之事由再向被告為請求。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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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