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65號
KSDV,101,訴,565,2012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施明德
      施福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就訴外人馮進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馮進良邀同其妻即訴外人施金珠(歿於民 國93年8 月11日)擔任保證人,於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並簽定長期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 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施金珠死亡後,其唯一法定 繼承人即其母施張箱又於94年8 月20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 外均拋棄繼承,故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借款自97 年6 月13日起,即未據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 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351 號強制執行訴外人馮進良之財 產,於99年3 月5 日分配受償4,951,110 元,經抵充執行費 61 ,879 元、利息及違約金397,735 元、本金4,491,496 元 ,尚不足本金1,730,853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就此項保證債務自應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853 元,及自98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及尚未 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均不爭執,惟馮進良自 97年6 月13日起,始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施金珠於93年8 月 11日死亡,施張箱於94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於繼承施張



之系爭借款債務時,根本不知施張箱因未拋棄繼承而承受施 金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馮進良施金珠夫婦亦鮮少往 來,更無從事先預見馮進良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況原告本應 在馮進良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內核貸借款金額,對其高估致拍 賣後尚有不足部分應自負其責,如強令被告以自身努力所獲 財產繼續清償,嚴重影響被告生存權、財產權,顯然有失公 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由被告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認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馮進良邀同施金珠擔任保證人,借用系爭借款 ,施金珠死亡後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施張箱又於94年8 月20日 死亡,由被告繼承施張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借款 自97年6 月13日起,未據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強制執行馮進良之財產,尚不足本金1,730,853 元及自98年 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 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期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35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施 金珠及施張箱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且為被告於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四、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等規定於97年1 月2 日始修正公佈,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施張箱繼承施金 珠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嗣於 94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繼承施張箱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及系爭借款自97年6 月13日起 ,始未據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繼承之時點發生於97 年1 月4 日前,且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依上開規定,若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施金珠生前與 其配偶馮進良之戶籍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街82巷7 號,施張箱生前戶籍地址則同被告施明德,在台南市歸仁區 ○○○路一段78號,且施張箱於施金珠死亡時,已高齡88歲 ,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 、16頁),是其等戶 籍地址均不相同,且衡情可見其等並無共居生活、共財,及 系爭借款應係出於馮進良施金珠夫婦己身資金所需,與施 張箱無涉等情,亦難認施張箱可知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存 在,遑論身為施張箱繼承人之被告,僅係再轉繼承施金珠之 債務,如由被告繼續就保證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不免有所 失衡;甚且,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 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 況,而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尚高達1,730,853 元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若仍令繼承人就此項保證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無異令被告揹負馮進良之債務,將嚴重影響被告之財產權 ,於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之說明,被告自得僅以繼承施張箱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施張箱實際遺產內容暨數額究係為何, 則須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為查證後,藉以作為認定執 行標的依據,倘有疑義,亦應由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故本院不就此節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按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 既已為此抗辯,是被告2 人僅於原告強制執行馮進良之財產 無效果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0, 853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 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本金請求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施張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