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林瑞常
被 告 楊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德和即鋒和企業行於民國100 年1 月28 日邀同被告楊禮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 月28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5%計息,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未 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日起,按上開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自應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莊 德和自100 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履經催討,仍未清 償,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7,488 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莊德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莊德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 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 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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