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鄭楊阿妹
訴訟代理人 鄭寶坤
被 告 劉文輝
訴訟代理人 王勝男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120,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30 日將上開金額縮減為2,006,126 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駕 駛自用小客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車門 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人 工水晶體脫位、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虹膜症、右眼皮裂 傷及結膜裂傷等傷害,經醫師判定右眼傷後矯正之視力已達 無法看到0.05之程度,幾近失明,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是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失:⑴醫療費用 :①門診及手術醫療費18,856元,②復健醫療費2,340 元, ③將來回診醫療費20,000元;⑵醫療關係費用:①交通油料 停車費用等2,570 元,②將來回診交通費用等15,000元,③ 自100年2月2日至6月11日特別看護費75,000元,④100年9月 18日至22日第2次手術期間一般看護費8,000元;⑶喪失勞動 能力1,164,360元;⑷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又原告自事故 發生之日起未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84、191之2、193、195 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2,006,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
求之門診及手術醫療費18,856元、復健醫療費2,340 元、將 來回診醫療費20,000元、交通油料停車費用等2,570 元、將 來回診交通費用等15,000元,自100年2月2日至100年2月1日 合計看護費用15,000元,100年2月12日至同年100年6月11日 看護費用30,000元,100年9月18日至22日看護費用8,000 元 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 部分有爭執,因勞動年數最多計算至65歲,原告計算顯然有 誤,而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2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原 告,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結果。(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
(三)被告因本案事實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判決並已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門診及手術醫療費18,856元,復健醫療費 2,340元,將來回診醫療費20,000元,交通油料停車費 2,570元、將來回診交通費15,000元、100年2月2日至11日 看護費15,000元,100年9月18日至22日看護費8,000 元部 分,被告並不爭執。而對於100 年2月12日至6月11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30,000元計算。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因此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能請求此 部分費用?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貿然開啟車門時,撞上原告騎乘之電動 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人工水晶體脫位、右眼 玻璃體出血,右眼無虹膜症、右眼皮裂傷及結膜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卷宗警卷)
,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門診及手術醫療費 18,856元,復健醫療費2,340元,交通油料停車費2,570元 部分,有相關醫療收據、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 16-3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之將來回診 醫療費20,000元、將來回診交通費15,000元、100年2月2 日至11日住院期間、手術復原期間看護費15,000 元,100 年9月18日至22日第2次手術看護費8,000 元部分,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對於100年2月12日至 6 月1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參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 受傷及手術後無法從事粗重及容易污染傷口 的家務,期間約1至2個月... 」(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兩造同意以2 個月,每月看護費15,000元(見原告提出收 據,岡調卷第35頁),共30,000元計算,亦有本院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損失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應為111,766 元(18,856+2,340+2,570+20,000+15,000+15,000+8,000 +30,000=111,766 ),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車禍事故視力受損 ,現已喪失管理家庭事務之勞動能力,依最低工資之基準 18,780元及平均餘命標準,其尚有71.5月之餘命,故向被 告求償1,164,360 元等語。惟查:原告右眼球破裂及人工 水晶體脫位之傷害,經100 年2月2日住院接受右眼眼球縫 合、移除人工水晶體及修補結膜、眼皮裂傷,並於100年9 月19日接受眼內手術及裝上人工水晶體後,其右眼視力為 辨指數雖大於1 公尺,但矯正視力無法看到0.05,右眼虹 膜構造喪失及無瞳孔無法回復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附卷可參(見岡調卷第6、11頁、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一目視力減退至0.05以下,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 乃23年7 月29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76歲,顯然 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甚多,其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 雖仍有操持家務、照顧同居且年邁患有失智症之配偶之工 作,然此僅屬日常生活之一部分,要難認其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仍具有勞動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依最低工資基準,請求被告賠
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64,360 元,即屬無據,而難 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一眼視力嚴重受損 ,其主張此造成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不識字,車禍當時為家庭 主婦,名下無財產,97年度有利息所得27,861元,98年度 有利息所得22,058元,而被告國中畢業,現在鐵工廠工作 ,97年度利息所得22,955元、98年度利息所得10,729元, 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1筆,價值約9,508,919 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年齡、受 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允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611,766 元(111,766+500,000=611,766)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