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9號
KSDV,101,訴,349,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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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徐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11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 元向被告之母吳岸(已歿)購買坐落高雄市橋頭區(原高雄 縣橋頭鄉○○○段10、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11號房屋一棟,惟因當時買賣收據僅記載橋燕路 11號房屋一棟,漏未將屋前之路地即橋南段1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一併載入,致代書漏未將系爭10地號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而僅移轉系爭11地號土地及其上橋燕路11號房屋 (下稱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伊指定之人,伊亦不知系爭土地 未一併過戶。又伊於購得上開房地前,即已經營人山旅社, 於購買上開房地後,伊指定將上開房地登記予伊子楊國成名 下,且將人山旅社登記予楊國成之妻楊黃美里為負責人。嗣 伊於98年間,則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蔡詩玄經營人山旅 社。而系爭土地於今雖因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再請求吳岸之繼 承人辦理過戶,惟本於誠信原則,吳岸之繼承人(含被告) 應有義務將該土地提供予伊使用。縱認被告並無義務提供系 爭土地予伊使用,然系爭土地位於人山旅社正前方,面積僅 13 平 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僅有4 分之1 ,顯無法有 效利用該地,而伊若無系爭土地則無法通行至橋燕路,人山 旅社亦無法對外營業,故系爭土地對伊甚為重要,詎被告仗 其為吳岸之繼承人,利用伊將房地出租予蔡詩玄經營旅社之 機,竟於98年12月間向伊表示,如欲使用系爭土地,即須以 150 萬元購買之,且嗣並即在系爭土地上築起鐵片圍牆以阻 止人員進出,原告及承租人等人因而無法自旅社大門出入至 道路,人山旅社亦因而停止營業,後經伊給予被告5 萬元, 被告乃暫行拆除該鐵片圍牆,以使蔡詩玄暫為繼續經營,惟 於過年後,又再度阻止人員進出,並通知將再設鐵片圍牆, 人山旅社因而被迫於99年4 月6 日全面停止營業,蔡詩玄



因此未依原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伊,被告旋築起鐵片圍牆以 阻止人員通行,故被告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使伊受有 租金之損失。是伊乃於另案對吳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 吳松郎王徐碧霞周純宜周俐礽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等 訴(即本院99年岡簡字第252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請 求其等拆除該鐵片圍牆(地政人員於另案測量時,將系爭土 地上設置鐵片圍牆部分土地暫編為10-1號),並經鈞院判決 勝訴在案,惟被告於另案判決後仍拒絕拆除,伊因而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方在強制執行前夕之100 年10月間自行拆除該 圍牆,然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伊受有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 9 月之出租上開房地期間之租金損失(每月租金4 萬元,合 計6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0 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 人楊任靖,原告竟未與楊任靖以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已屬 當事人不適格,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吳岸於83年1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國成,然吳 岸早於83年12月7 日即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之20日與楊 國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此應係吳岸之 子即訴外人周文奇無權代理吳岸而盜賣遺產,且與楊國成所 為通謀虛偽買賣,故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係於98年 12月間發現原告越界建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乃經許 榮圖、楊明全二人居間協調後,一致同意以120 萬元買賣系 爭土地,後因梁姓代書介入,原告始反悔解約。另被告固有 於系爭土地上築有鐵皮圍籬(即鐵片圍牆),然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且人山旅社仍有側門以供旅社人員出入,被告亦 係在原告同意下,方在人山旅社停業後僱工建造鐵皮圍籬, 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所有權人本於使用權能之 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侵權行為,亦無權利濫用。另人山旅社 經營者蔡詩玄並無辦理營業登記及提出繳納營業所得稅之證 明,其與原告雖簽有租賃契約,惟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上之真 正及原告確有租金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係吳岸所有,現係被告與吳松郎王徐碧霞、周 純宜及周俐礽公同共有。
㈡被告之母吳岸前將橋燕路11號房屋(即橋頭鄉○○段165 建



號建物)售予原告,原告委請代書於83年12月27日將上開房 屋及坐落之橋南段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楊國成名下,嗣後 因原告代償楊國成債務,乃訴請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判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00 年11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予楊任靖名下。 ㈢被告於99年4 月6 日間在系爭10地號土地上僱工搭建鐵皮圍 籬,又被告搭蓋之鐵皮圍籬係設在人山旅社之前門門口及旅 舍牆壁處,而於該鐵皮圍籬搭設後,致原告之承租人蔡詩玄 及欲住宿或已住宿之旅客無法自前門即大門進出。 ㈣本院另案(即99年岡簡字第252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以 原告雖可通行大井巷以為進出,惟大井巷為一狹窄巷道,兩 旁並均有住家,且須繞行較遠距離而為通行,故認以通行人 山旅社前方之系爭10地號土地較為適宜,乃判決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10地號(含地政事務所暫編之10-1地 號即鐵片圍牆處)土地上之鐵片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提供 予原告通行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確定。被 告則於100年10月間自行將該鐵皮圍籬拆除。 ㈤原告有於98年9 月3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詩玄經營人山 旅社使用,租賃期間如租賃契約書所載。
人山旅社之負責人原為吳龔票,後轉讓予吳岸,其後則由原 告之子媳楊黃美里擔任人山旅社之負責人迄今。 ㈦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係連接在橋燕路上 ,為當地往來通行之道路(即橋燕路),原告先前即有從系 爭10地號土地出入約十七、八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被告僱工搭建鐵皮圍籬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不法?原告是 否因此受有上開租金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 原告之主張,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 人即為適格。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承租人蔡詩玄經 營人山旅社,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以阻止人 員出入,致蔡詩玄無法經營人山旅社而結束營業,且因而不



再支付租金,致其受有租金損失,乃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及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與蔡詩 玄於租約約定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9 月之租賃期間,其所 受之租金損失,即原告既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揭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原告於租賃期間 期滿後,固於100 年10月間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楊任靖 ,惟原告既係就其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楊任靖前,本於原 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權利而為請求,自與其嗣 後移轉房地予楊任靖之權益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僱工搭建鐵皮圍籬,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並致原告受 有租金之損害: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將所有上開房地出租予蔡詩玄經 營人山旅社,惟因被告設置鐵皮圍籬,致蔡詩玄無法經營人 山旅社而結束營業,因而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致其受有租 金損失,已提出收據、租賃契約、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而被告除對上開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對其 餘之證據真正並無意見,然以其所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之 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係經原告與蔡詩玄簽名及 蓋章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應推定該租賃契約 私文書為真正。又據證人蔡詩玄證稱:98年9 月間有跟原告 承租高雄市○○區○○路11號房屋,並與原告簽訂卷附房屋 契約書來經營人山旅社,當初約定每月租金4 萬元,約定租 期如契約書所載,月初拿現金給原告,沒有收據。係於98年 11月4 日開始營業,後來被告在98年12月初以鐵片在旅社門



口前面圍起來無法出入,故於98年12月30日時,跟房東太太 即在庭之原告配偶黃弘拿5 萬元給被告,請其拆除圍籬讓伊 作過年的生意,被告便在99年1 月1 日拆除該鐵皮,伊在99 年1 月5 日再度開業經營;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要再 設鐵皮圍籬,伊才打電話拜託其先讓伊把東西搬走再來圍, 當時被告要圍伊也沒有辦法,所以只好同意。被告在99年4 月初又將鐵皮圍起來,伊因無法出入而無法營業,無法營業 就沒有收入,就沒有支付租金給原告,99年4 月6 日之後就 將所有東西都搬走。被告第一次即98年12月間要圍鐵片圍籬 時,有要伊通知原告說系爭土地是其所有,問原告有無意願 承租或購買,伊也有轉達。被告把鐵片圍起來時,伊有打電 話請警察來,但警察表示這是土地糾紛無法處理。伊已經與 原告表示要終止租約,因為沒辦法做生意,原告也沒辦法收 到租金,當然就同意。若被告沒有在人山旅社前方圍鐵皮, 伊會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而被 告除否認其有收受證人蔡詩玄所述之前開5 萬元外,對證人 蔡詩玄之其餘之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由 被告自承其經鄰居告知而得悉原告將房地出租予蔡詩玄,又 其在系爭土地上設鐵皮圍籬後,蔡詩玄曾要求其將鐵皮圍籬 拆除,以利作過年生意,其乃先拆除,後來又再設鐵皮圍籬 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81頁),核與證人蔡詩玄之證 述大致相符,足見蔡詩玄證述應非子虛,堪認蔡詩玄應有以 每月租金4 萬元承租上開房地以經營人山旅社營利,其後因 遭被告築起鐵皮圍籬,致無法經營,乃於99年4 月初停止營 業並與原告終止租約,且因而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為 真。被告空言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自無足採。 ⒊又由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吳松郎王徐碧霞周純宜周俐礽 等人所公同共有,面積僅1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如以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其可使用面積實屬有限,顯難有效利用該地。而系爭土地位 於人山旅社門口,並與橋燕路連接而屬橋燕路段之部分土地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此經兩造當庭指出如另案卷第29頁 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所示橋燕路上紅線以內路 段靠近人山旅社大門之土地位置即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 120 頁),且為當地居民往來通行三、四十年之道路,原告 先前並經由系爭土地對外出入通行至橋燕路達十七、八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足見系 爭土地已為原告對外「必要」通行之路徑,且為不特定之民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於此為權利之行使,自應受公 用地役存在之限制。是若由受此權能限制之被告恣意在其上



設置鐵皮圍籬,除使原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外,其餘如人山 旅社之負責人、承租人、員工或欲投宿之旅客,均因而無法 自人山旅社大門出入至公路(即橋燕路),顯使該旅社無法 對外營業,並影響原告本於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自由進出至道 路及出租該房地以獲利之權益。詎被告竟在對自己利益極少 而對原告影響甚大之系爭土地上,恣意搭設鐵皮圍籬以阻止 原告、蔡詩玄及其他人員出入,此已違公用地役存在之目的 ,顯難謂非以損害原告及他人為主要目的,以達成欲令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 ,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原告對上開房地之 通常使用,其不法侵害行為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通行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 係經當事人同意始設鐵皮圍籬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及蔡詩玄 否認在卷,並由原告業於另案訴請吳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吳 松郎、王徐碧霞周純宜周俐礽等人拆除該鐵皮圍籬及確 認通行權存在,足見原告確未同意被告之不法設置鐵皮圍籬 ,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設置鐵皮圍籬行為,致原告及承 租人等人均無法自上開房地出入至道路,並因而使蔡詩玄無 法經營人山旅社而停業,蔡詩玄亦因此不願支付租金予原告 ,並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且據證人蔡詩玄證述若被告未有 此行為,其即會繼續經營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原本於該租賃契約而可取得租賃 期間之租金收入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真實。又 原告與蔡詩玄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98年9 月30日 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有卷附租賃契約可稽,而被告既不 爭執其係迄於強制執行前夕之100 年10月間始拆除該鐵皮圍 籬,故原告主張其自被告不法設置鐵皮圍籬之99年4 月起, 至100 年9 月止之租賃期間,計受有每月租金4 萬元,共計 68萬元之租金損失,應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自應准許。又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 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吳岸早於83年12月7 日死亡,不可能於死亡後 20日即83年12月27日與楊國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上開房 地移轉登記予楊國成,認此係訴外人周文奇無權代理吳岸而 盜賣遺產,並與楊國成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被告就



其抗辯上開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買賣而屬無效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又由原告提出於吳岸之代理 人周文奇於83年11月4 日書立之收據上記載:「本人吳岸所 有高雄縣橋頭鄉○○村○ 鄰○○路11號房屋一棟由楊日輝( 即原告)先生購買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由雙方達成 買賣金額無異議,於民國83年11月4 日11點10分本人吳岸收 取楊日輝先生支票面額壹佰萬元整定金…特立據為證。」等 語,且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足見上開房地應係在 吳岸死亡前,即由吳岸之子即吳岸之代理人周文奇與原告達 成買賣合意,並約明價金及定金,乃委請代書於83年12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楊國成名下 (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21頁之土地謄本),則原 告主張其確有向吳岸購買上開房地一節,即難謂子虛。而被 告迄今就其抗辯上開房地係屬通謀虛偽買賣一節既無從舉證 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據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人, 並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設置鐵皮圍籬之權利濫用 行為,致妨害原告之通行,並使蔡詩玄因無法經營人山旅社 而未支付租金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本於該租賃契約而可取 得之上開租金收入損失,故原告乃依權利濫用原則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金損失6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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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