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王美虹
訴訟代理人 熊家君
被 告 黃玉英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英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收展員一職,負責 業務拓展、收費服務等職務。詎被告黃玉英於96年9 、10月 間向原告佯稱購買被告國泰人壽所發行之投資型保單可投資 基金以獲取高額報酬,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黃玉 英新臺幣(下同)526,000 元,以購買保單,嗣原告雖曾數 次向被告黃玉英索討保單,惟被告黃玉英均藉詞推託,迨至 97年年底,被告黃玉英因偽造客戶保單、收據之行為遭人察 覺,經被告國泰人壽清查後,確知被告黃玉英並未將原告所 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保單,而已花用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黃玉英因上開詐欺保戶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亦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6 年4 月確定在 案。而被告黃玉英故意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526,000 元之 損害,其自應依法賠償。又被告國泰人壽為被告黃玉英雇主 ,被告黃玉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人 壽亦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000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玉英則以:伊當時確實有跟原告說要買投資型保單而 收取526,000 元,事後並未將該款用以購買保單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人壽則以:被告並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業務,依法不得發行基金,且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在於招攬保 險,被告黃玉英對原告佯稱購買基金可獲高額報酬,係其個 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自無庸負責。況原告在 醫院從事護理相關工作,以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被告之品牌 形象,竟輕信被告黃玉英佯稱購買被告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 ,且未依一般投保或申購流程,填具申辦書類,並要求提供 收據、對帳單或查詢基金投資損益情形,顯然違反一般交易 習慣,其就此損害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 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玉英自80年1月1日起,擔任原告收展員,負責業務拓 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 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保單借款清償予公司等職務 。被告黃玉英因詐欺保戶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6 年4 月確定在案 。
㈡原告因被告黃玉英之詐騙行為,業已給付被告黃玉英526,00 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玉英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是否 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 客觀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玉英以購買被告國泰人壽發行之投資型保單為由,詐 欺原告取得526,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黃玉英自認在卷(本 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是被告黃玉英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52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
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國泰人壽固辯稱其並無發行基金之業務,被告黃玉英所 為為其私人行為云云。惟被告黃玉英供稱96年間被告國泰人 壽曾在鳳山進行投資型保單產品說明會,其係以購買被告國 泰人壽發行之投資型保單為由,詐騙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9 、98頁)。而投資型保單為具保障及投資雙重功能之保險商 品,保戶所繳交之保費部分負擔壽險死亡成本,其餘部分可 投資於其他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等,投資風險則 由保戶自行承擔。被告國泰人壽亦不否認確有發行投資標的 為基金之投資型保單,則被告黃玉英當初向原告佯稱招攬之 商品確屬被告國泰人壽發行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而被 告黃玉英之職務範圍乃包含業務拓展,收受保費,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黃玉英利用其職務上招攬保險、收受保費 之機會,詐騙原告取得526,000 元,主觀上雖係為自己利益 所為,然其利用保險業務員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詐欺原 告交付款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執行職務, 所為與其職務間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玉英上 開所為仍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被告國泰人壽於此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 在,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擔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並不否認被告黃玉英招攬本件保單時,其並未簽署要保 書,事後亦未取得保單及收據(本院卷第99頁)。而保險契 約雖屬諾成契約及不要物契約,惟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 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行為為要約 ,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乃行成立。保險費之 交付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
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 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原告既自承之前有向被告黃 玉英買過保單,當知投保保險應簽署要保書,且於被告國泰 人壽承諾承保時,會給付保單及收據,然其在未簽署要保書 ,並經被告國泰人壽給付保單承諾與之成立保險契約之情況 下,即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黃玉英,且事後於向被告黃玉英 索討保單及收據未果時,亦未立即向被告國泰人壽查詢確認 ,提高被告黃玉英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自 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責。又證人 即被告國泰人壽鳳山通訊處展業區主任李金蘭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95、96年間曾聽說被告黃玉英有債務問題,並發現 被告黃玉英有挪用客戶陳秀美錢款之事實,因被告黃玉英任 職期間很久,伊就陪被告黃玉英去找客戶將錢還給客戶,這 事伊並未往上報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而保險業務員未 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 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者 ,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所屬公司並 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國泰人壽於本件發生前即 已知悉被告黃玉英有挪用客戶之違規行為,卻未依法加以處 分,事後亦未嚴加監督,致被告黃玉英有機可趁,及原告未 簽署要保書即給付款項之行為,認原告應擔負二成之過失責 任,餘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國泰人壽應為被告黃玉英執行職務所致原告之損害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二成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 為420,800 元【526000×(1-20%)=420,800 】,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20,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國泰人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