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41號
KSDV,101,親,41,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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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潘淑慧
被   告 潘平安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平安非原告與潘成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潘成益(民國99年8 月12 日死亡)有婚姻關係,並於99年3 月31日生下被告潘平安, 但潘平安實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泰源所生之子女,因潘平安係 原告與潘成益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潘成益之 婚生子,但經高雄長庚醫院所作親子DNA 鑑定結果,被告潘 平安與陳泰源父子關係確定律為99.0000000 %,為此提出戶 籍謄本及長庚醫院親子鑑定書各1 份為證,爰依法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雖到庭因年紀尚小未為任何言語,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醫 院親子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受胎生下被告,既係在其與訴外人潘成益婚姻關係存 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潘成益之婚生子 女,但經DNA 比對結果,被告既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泰 源所生之子,且原告於知悉被告潘平安非為潘成益婚 生子女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被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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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