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孟經
林孟緯
黃孟仕
被 告 柯明秀
陳秋月
夏許纏
蔡竹南
蔡陳麗月
黃吳金琴
邵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20 、425 地號土地,
如附圖A-1 至A-7 所示39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40,200元及25,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5,714,300元【計算式:40,200×(125 +75+54+56+30 +
30+19)+25,500×(1 +2 )= 15,714,3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