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邱正福
被 告 邱正成
周才淵
原告與被告邱正成等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派發
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計
算式:3,000 ×2 =6,00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00
元(計算式:10,900+6,000 =16,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