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591號
KSDV,101,補,591,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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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91號
再審原告 蔡心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水聰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一)就本訴部分,訴之聲明有二項,
其中排除侵害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事項,另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此二部分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3,000 元、3,750 元,而再審原告就本訴部分全部敗
訴且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之
規定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亦即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125元。
(二)就反訴部分,訴之聲明有二項,其中排除侵害部分係屬非
財產權事項,另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此二部分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 元、4,300 元,而再審
原告就反訴部分敗訴比例為2 分之1 且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亦
即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475 元。綜合前開(一)、(二)所述,
上訴人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合計為1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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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