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411號
KSDV,101,補,41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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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林朝傳
原告與被告鴛鴦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陳報狀所載,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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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