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96號
KSDV,101,聲,96,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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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 對 人 李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新臺幣五十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乙案,前經 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 予假扣押,聲請人亦已遵示辦理提存在案;嗣民國95年9 月 間,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同意變換提存同 額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本名義在台 灣銀行所開債券帳戶下95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人亦已遵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95號提存事件辦理 提存。現因上開所提存之95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業已到期,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 度裁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92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8095號提存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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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