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90號
KSDV,101,聲,90,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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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寶興
相 對 人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全字第38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債券壹張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3818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06號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86年度甲類第2 期債券4 張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先後以91年 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 存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10號變換提存同額如附 表所示之債券1 張,今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 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券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 債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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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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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張數│ 債券代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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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 1 │ A95101 │ 20,000,000元 │登錄債券│
│ │債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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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