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88號
KSDV,101,聲,88,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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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孟昌
      陳秋文
      陳忠發
      郭保喜
      王和彥
      莊重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一四二一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 年度全字第7224號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 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 元1 張(編號1391號 )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65號提存在案。嗣以 本院93年度聲字第977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現係以台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 0 元1 張(編號1421號)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2180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 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 第977 號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218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變換擔保物卷宗查明屬實。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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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