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李禹瑭更名前為李.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斌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 月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萬元支付律師費用;於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 1 月26日間,先後向伊借款21萬元,總計32萬元,並承諾於 100 年4 月30日全數返還。惟上訴人於同年2 月16日清償12 萬元後,迄今仍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伊雖曾收受被上訴人 6 筆匯款共計21萬元,然此係被上訴人償還伊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除爰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辯稱:上述律師費係伊親自交予李 淑妃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伊未曾在律師費收據上簽立 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註記。另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52萬元, 匯款21萬元係為清償此借款,而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補陳:律師費收據上2 行註記確係由上訴人親寫, 且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 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11萬元支付律師費部分,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11萬元予上訴人支付律師費乙節,提出 收據影本、郵局與日盛銀行之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29 頁)。惟依上述存摺明細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曾提領11萬元之情,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予李淑妃律師之11萬元律師費 用即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之同一款項。況依李淑妃律師出具之 民事陳報狀,其上記載: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親自交付11 萬元律師費,其即請助理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不知11萬元來 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無從認定該款係被上 訴人所交付,及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其上雖有記 載:「四月三十日還」及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等字,然未記載借款之文意及立據之對象,上訴人復否認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尚保有該收據正本,正本上並 無任何註記,則縱認收據影本上述註記係上訴人所寫,亦不 足證明該筆11萬元律師費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是此,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有交付11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造 間就11萬元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按之上開說 明,尚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1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21萬元予上訴人為借款部分,是否有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曾匯款予上訴人21萬元,固為上訴人所自認, 然主張該款係借貸款項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係清償借款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陳稱 上訴人向其借款係口頭約定,伊只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 頁),依其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11頁),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匯款交付2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及 被上訴人提出字條,其上記載:「茲收到李禹瑭12萬元,尾
款20萬元整,於4 月底前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經被上訴人陳述係其本人簽寫,其上無任何上訴人簽名確認 ,亦難作為上訴人借貸之證明。而金錢給付之原因甚多,被 上訴人始終未能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舉 證,自不得僅以匯款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認該款項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㈢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