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72號
KSDV,101,簡上,172,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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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江懷祖
兼法定代理人 江堂明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3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77條本文、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以夫妻離婚後經協議由一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者,另一方之監護權即為停止。二、經查,原審被告江懷祖為民國88年12月生,父母離婚後約定 由父監護,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則 被告江懷祖既為未成年人,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且其母之 監護權亦已因離婚而暫時停止,其即應由其父即原審被告江 堂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由之代為訴訟上之委任,然本件竟 由之單獨委任其母方億涓為訴訟行為,在未經江堂明補正以 前,依上開規定,其委任行為應屬無效,原審竟仍由方億涓 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經本院通知兩造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就該事件為裁 判,上訴人均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則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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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