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1年度,9號
KSDV,101,簡,9,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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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涵雅
被   告 李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 車號2979-FD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270 之 1 號「萊爾富超商」前停車區起步,欲駛越神農路南下車道 後,至神農路與美山路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至對向 神農路北上車道,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777-HFU 號重型機車沿神農路南下外側快車道同向駛來,而貿然起駛 迴轉,其自用小客車尚於該處道路中央未及完成迴轉之際, 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剎 車摔倒,人車倒地滑行,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恥骨骨折、嘴唇 撕裂傷、牙齒斷裂5 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機車因此 損壞,手機亦因摔出而螢幕損壞,維修不易,乃購買新手機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台幣(下 同)20,450元、購買新手機費用4,390 元、出院後60日由原 告之母孫秀女看護,依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 元計算 為12萬元,又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160 元, 合計445,000 元(20,450+4,390 +120,000 +300,160 + =445,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車速過快自行摔倒所致,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停在車道上靜止等待迴轉,並無過失,又原 告損失應無其所述嚴重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270 之1 號「萊爾富超商」前停車區起步,欲



駛越神農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原告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沿南下外側快車道同向駛來,及原告緊急剎車摔 倒後,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 第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四、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 從「萊爾富超商」前停車區起駛迴轉,欲至對向車道之際, 從同向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緊急剎車摔倒,機車前滑行而撞 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駕駛 上開機車車速約50、60公里,沿神農路向南外側快車道至美 山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有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緊 急煞車,被告之車則繼續進入神農路內側快車道,隨後伊人 車倒地滑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47 至 4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洪清田迭於該案偵查、審理 中證稱:被告駕車起駛進入神農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時,原 告之機車尚未通過前一個路口,原告車速很快,被告之車變 換進入神農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等候迴轉時,原告人車摔倒 滑行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洪清田手繪現場圖1 紙可考( 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44至 45頁),以此計算當時原告機車行駛每秒速度至少為13.9公 尺(50×1000公尺÷60分÷60秒=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沿神農路 北向南經過美山路交岔路口後右側即為萊爾富超商,自被告 在神農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等候迴轉處,距神農路與美山路 交岔路口處約50.8公尺(14.6+27.8+8.4 =50.8)(見警 卷第27、38、39頁),計算原告行駛50公尺之行車時間僅需 約3.7 秒(50.8公尺÷每秒13.9公尺=3.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可見原告自神農路與美山路交岔路口至萊爾富超 商前之需時短暫,兩造車輛已極為迫近,而當時天候陰、夏 季下午6 時許傍晚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



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原告駕駛機車沿神農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已迫近萊爾富超 商前,即貿然起駛進入神農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致原告緊 急煞車後,人車不穩而摔倒滑行,足見被告行車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有過 失責任,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顯,被告 否認有過失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101 頁),委無可採。再者,上開路段限速為時 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第7 欄速限之記載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原告以時速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 ,致猝見被告之車時無法及時煞停,同與有過失,至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無肇 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然上 開鑑定漏未審酌原告超速行駛一節,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係超速行駛,被告係行車起駛前未能注意後方 來車,及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認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相當於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其母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主張看護期間全日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惟本院函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生活起居 不便之處,僅需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有該院101 年2 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AC3354號函暨醫療費 用明細表、醫囑單、病程紀錄、追蹤會診單等病歷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準此,原告請求看護期間60 日,以相當於看護費用半日1,000 元計算,合計為60,000元 (1,000 ×6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爰斟酌原告為75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於義守 大學畢業後,考取國防部女性士官班官階下士,月領薪資約 3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僅24歲餘,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恥骨 骨折、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5 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須回診復健及進行嘴唇整型手術,有其年籍資料、畢業證書 、97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病歷、 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7至79頁、第 83頁彌封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51頁),其精 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而被告係53年間出生之壯年男子,學 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久勝工程有限公司,97年至99年間每 年收入約23萬元,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勒戒中,亦有其年籍資料、97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彌封袋、警 卷第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6 萬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復材料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平均法折舊,則機車殘價應先自 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並參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 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 類綜合計算之。」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可見採平均法計算 折舊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查 本件原告所有777-HFU 號重型機車係於98年3 月間出廠,迄 99年8 月8 日案發時已使用1 年6 月,因本件事故更換坐墊 、大燈、尾燈、後照鏡等零件材料費20,450元,有行車執照 及順天機車行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且所換零件及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毀損情形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40至47頁),應屬可採。準此,以機車零 件材料費20,450元作為取得成本,計算自出廠時起至事件發 生時止之殘價為5,113 元(即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 +1]=20,450÷[3+1]=5,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是 其材料費扣除殘值,乘以折舊率20% 及使用年數1 年又6 月 計算,其折舊額為4,601 元(即[20 ,450-5,113] ×20% × [1 +6 /12] =4,6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材 料費20,450元扣除折舊額4,601 元後之餘額15,849元,即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 ,則予駁回。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舊有價值990 元之手機因 事故發生時帶在身上,受撞擊而摔壞,須支出購買新手機費 用4,3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104 頁、100 年度交 附民字第66號卷第2 頁),惟未能證明其舊有手機確係因本 件事故導致損壞及其程度,而遍查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 等亦無可見原告之手機遺留現場或摔壞,且被告否認原告之 手機係因本件事故導致損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 舉證顯有不足,此項請求難以准許。
⒌從而,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45,849元(相當於看護費用6 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機車修復材料費用15,849元=24 5,849 元),依兩造各負擔50% 之過失比例計算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22,925 (245,849 ÷2 =122,92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0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2,925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毋庸徵收裁判費 ,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被 告給付機車、手機修復費用,應徵裁判費1, 000元(見本院 卷第24頁),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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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