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漂龍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款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陳建達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家補字第154號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1年4 月 3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 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是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