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14號
KSDV,101,監宣,214,2012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楊珍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郭盆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郭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珍箖(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郭盆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郭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楊郭盆之女, 楊郭盆於民國94、95年間,因胸悶昏倒就醫後,即呈意識不 清狀態,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近日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楊郭盆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為證。而經本院對楊郭盆進行鑑定程序,在鑑 定人朱家駿醫師面前訊問楊郭盆,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朱家駿醫師鑑定認為 :楊郭盆因腦部缺氧到院急救2 次,第2 次急救後出現呼吸 衰竭狀態,自此未再出院,目前昏迷指數7 至8 分,無法分 辨人事時地物,屬於瞻妄狀態,有認知上之困難,表達也有 困難,完全無法接收指令為動作,也無法辨別意思表示之效 果,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 楊郭盆已因精神障礙,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楊郭盆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楊郭盆之配偶楊全能因腦萎縮、退化,已無法自理生 活,楊郭盆育有聲請人及楊清霖楊淑閔3 名子女,楊清霖楊淑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楊郭盆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楊郭盆之女,與楊郭盆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楊郭盆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楊郭盆之監 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楊郭盆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楊郭盆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楊郭盆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楊郭盆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楊 郭盆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