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涂啟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涂林喜妹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林喜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涂啟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涂林喜妹之監護人。
指定涂于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涂林喜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涂林喜妹之孫 子,涂林喜妹自民國99年間起即出現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之狀 況,於100 年間因噎到急救後,情況更形惡化,幾乎無法發 出聲音,且有時不認得親人,目前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涂林喜妹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臨海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涂林喜妹進行鑑定程序,在鑑 定人楊裕樑醫師面前訊問涂林喜妹,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僅能發出啊啊之聲音,無法清楚表達其 意思,且經鑑定人楊裕樑醫師鑑定認為:涂林喜妹自99年間 起有答非所問、混淆之狀況,此狀況可能係老化引起,涂林 喜妹已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及接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等語,有本院101
年5 月1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涂林喜 妹已因精神障礙,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涂林喜妹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涂林喜妹之配偶涂玉華已死亡,其原本係由其子涂瑞 麟負責照顧,然涂瑞麟已死亡,目前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事 宜,且涂林喜妹之子涂瑞麒及孫子涂采綸、涂于卉、涂啟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涂林喜妹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與涂林喜妹關係甚為密切,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目前涂林喜妹之照顧事宜亦由其負責處理等情狀, 認由聲請人擔任涂林喜妹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涂林喜妹之監護人。又聲請人 既經本院選定為涂林喜妹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涂林喜妹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涂于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涂于卉為涂林 喜妹之孫女,與涂林喜妹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涂于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指定涂于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涂林喜妹之財產,應會同涂于卉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