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55號
KSDV,101,監宣,155,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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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美雪
應監護宣告 柯盛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盛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美雪(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慶南(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盛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柯盛雄之配偶,柯 盛雄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因腦部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邱慶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溪州醫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勘驗時 當場呼喚柯盛雄問其姓名、年籍及令其指認親人,其均無任 何反應,且經鑑定人蔡添益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自去年 12月間至榮總就診,經診斷為腦膜炎住院治療,於101 年1 月5 日轉診至本院,因其病症已無法自行呼吸,故持續以呼 吸器維生迄今;病患住院期間,偶而會張開眼睛但無明顯之



意識反應,平常雖偶有手勢動作,亦屬無意識之反射動作, 故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7日 勘驗筆錄)。準此,柯盛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邱美雪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可證。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柯盛雄之長子柯璧豐、長女柯佩鈴、次女柯 平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柯盛雄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柯盛雄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柯盛雄之小舅子邱慶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 與柯盛雄情屬至親,且上開柯盛雄之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是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邱慶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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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