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17號
KSDV,101,監宣,117,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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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許馨云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夏愛招(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98巷28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家豪(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夏愛招之監護人。
指定許馨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夏愛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夏愛招之女,而夏愛招前因罹 患大腦前交通動脈瘤破裂並顱內出血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夏愛招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 聲請人及夏愛招之戶籍謄本、夏愛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夏愛招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夏 愛招,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 無反應,且夏愛招王倫杰醫師鑑定後認為:夏愛招因罹患 大腦前交通動脈瘤破裂並顱內出血等病症,無法對外表達意 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治癒之機會極低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1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 定結果,夏愛招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 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夏愛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就受監護宣告人夏愛招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 請選任伊弟弟許家豪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許家豪為 夏愛招之子,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許家豪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許家豪擔任 夏愛招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許家豪,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夏愛招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夏愛 招之女,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家豪對於夏愛招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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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