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
受監護宣告 邵勉
人
上當事人間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邵明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邵勉之監護人。指定吳金菊(女、民 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邵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菊經鈞院於100 年8 月25日 以100 年度監字第448 號改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邵勉之監護人 ,惟聲請人於100 年11月間經診斷罹患肝癌,治療後仍無法 根絕精神、體力大不如前,已無力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其改定受監護人之兄 邵明謙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 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 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因罹患癌 症,無法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均居住 於台北,不方便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況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 生病,也無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具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肝腫瘤經皮酒精注射治療術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邵明謙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 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養 祖母即聲請人吳秀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