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芷畇
(原名陳珀玉)
相 對 人 王添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 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相對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從何而來,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 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知相對人何以持有系爭 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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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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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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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6 月20日 │50,000元 │ 未載 │94年6月20日 │555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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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6 月27日 │100,000元 │ 未載 │94年6月27日 │555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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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0月11日 │800,000元 │ 未載 │94年10月11日│528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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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2月19日 │120,000元 │ 未載 │94年12月19日│528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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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1月6日 │600,000元 │ 未載 │95年1月6日 │528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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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1月16日 │500,000元 │ 未載 │95年1月16日 │528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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