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何泓泰
相 對 人 郭日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 4月23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 1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 1 年3 月2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為相對人自行變造,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 本票1 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 。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相對人變造等語,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