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達超舜電信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俊章變更為黃茂穗 ,此有被告101 年4 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10133169100 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頁),是黃茂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訂立「執行98年度特別 預算『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計畫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8,534,644 元,原告 應自簽約次日起300 日曆天即99年6 月13日竣工,按進度分 四階段驗收付款。嗣被告屢次要求變更契約,致無法順利分 階段驗收,而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 驗收合格後,於100 年1 月3 日將工程款146,935,535 元一 次匯入原告帳戶。其間兩造分別於99年7 月29日、99年12月 28日兩度協議變更系爭契約(下稱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 變更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時兩造已將完工期限延後至10 0 年5 月29日,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原 告並未遲延履約,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履約220 天為由,自
工程款中扣除總價百分之20違約金43,706,929元拒不給付。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逾期履約220 天之情事,經過兩次變 更契約後,總工程款已減少6,892,200 元,即為211,642,44 4 元,以此計算百分之20違約金僅為42,328,489元,被告多 扣除1,378,440 元,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返還原告,且被告計算之違約金過高, 茲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179 條前段規定(請先審酌前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6,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7 月29日第一次變更契約時,僅將第 三階段工程竣工日期變更為99年4 月30日,並未展延履約期 限或重新起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是第四階段竣工日期仍 為99年6 月13日。至於原告所稱99年12月28日第二次變更契 約,係因原告履約能力不足,致延遲履約且情節重大,被告 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第四階段 工程之施作。兩造雖因終止部分契約致減少施作項目及減少 給付之工程款項,然系爭契約之總價金並未變更,仍為218, 534,644 元。被告固然有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 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期履約220 天,原告以上述總 價計算百分之20違約金即43,706,929元,並未逾越系爭契約 規定之百分之20限制,核屬有據,且無過高情事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一)兩造於98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18,534,644 元,原告應於簽約次 日起300 日曆天即99年6 月13日完工。
(二)兩造分別於99年7 月29日、99年12月28日簽訂第一次變更 契約及第二次變更契約。
(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6 日實際竣工、99年12月29日驗收合 格。
(四)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將工程款146,935,535 元匯入原告 帳戶。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與施作範圍為何?
1、觀諸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7 至47頁),其中第4 條約定 總工程款為218,534,644 元,並將工程施作與報酬給付分 為四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於簽約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至
少新建80群組路口(1 個群組16支鏡頭)之攝影機建置錄 影監視系統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工程保 險費、網路與電力申請費、網路與電源使用費(下稱相關 費用)後之百分之15;第二階段自簽約次日起180 日曆天 內,至少新建80群組路口(1 個群組16支鏡頭)之攝影機 建置、骨幹光纖網路傳輸系統與總局、視訊傳輸中心之相 關系統設備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相關費 用後之百分之25;第三階段自簽約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 至少新建80群組路口(1 個群組16支鏡頭)之攝影機建置 、贓車辨識系統、本案應提供之相關軟體系統建置之系統 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 之20;第四階段自簽約次日起300 日曆天內,應完成契約 規範全部應新建之路口攝影機建置及相關需求規範所示等 系統之設備安裝、建置及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 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全部款項。觀諸第一次變更契約(本 院卷一第48至67頁),其中第4 條約定總工程款仍為218, 534,644 元,工程施作與報酬給付仍分為四階段,第一、 二階段之施作進度與付款比例亦同前;惟第三階段之完工 日期變更為99年4 月30日,並將原約定於此階段施作之贓 車辨識系統移列至第四階段施作,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 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20;第四階段自簽約次日起 300 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作,驗收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 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全部款項。另觀諸第二次變更契約(本 院卷一第68至72頁),其中第4 條並未修改總工程款部分 ,但將工程施作與報酬給付之進度由四階段更改為三階段 ,第一、二階段之施作進度與付款比例均同前,第三階段 即應全部完工(並未更動完工期限),施作範圍則減少贓 車辨識系統,報驗合格後即辦理全部結算付款。 2、對照系爭契約與第一次變更契約,更動項目是將第三階段 應施作之贓車辨識系統移列第四階段,且第三階段之完工 期限自簽約次日起240 日曆天即99年4 月14日延後為99年 4 月30日,至於第四階段之完工日期仍為「自簽約次日起 300 日曆天內」。原告主張應自第一次變更契約簽訂後計 算300 日曆天即100 年5 月29日始為完工日期,被告則抗 辯仍為完工日期仍為99年6 月13日並未更動。本院審酌第 一次變更契約之目的是要修改原始契約內容,第一次變更 契約既未特別載明展延或重新計算完工日期,原則上應認 兩造之真意係維持原契約之約定。況依系爭契約,四階段 之期程係平均分佈在簽約次日起之120 、180 、240 、30 0 日曆天,而第一次變更契約後,第三階段之完工日期雖
略有更動,但與原始契約相距不遠,且尚未完工之範圍所 剩不多,衡情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時,應不至於重新 起算300 日曆天,而將完工日期延至將近1 年後之100 年 5 月29日。是應認兩造於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時,約定之 完工日期仍為99年6 月13日。至於兩造簽訂第二次變更契 約,將第四階段全部刪除,第三階段之完工期限則未更改 ,則應認系爭契約歷經兩次變更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為99年4 月30日,施作範圍則減少贓車辨識系統。(二)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短少?
1、觀諸結算明細(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匯入之146,935, 535 元,係以總工程款218,534,644 元,扣除解約部分工 程款6,892,200 元、解約部分工程款之履約保證金689,22 0 元、網路與電力申請使用費21,488,860元以及違約金43 ,706,929元後,再加上已繳電費1,178,100 元,所計算得 來。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43 ,706,929元有無理由。
2、按民法第250 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種。前者乃將債務不履 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毋庸舉證證明其因債務不履行所 受之損害及其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且債權人如有損害時,除 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
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觀諸第二次變更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履 約者,每逾1 日按各階段比例之工程款(不含網路與電力 申請費、網路與電源使用費)千分之2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總工程逾期100 日以上,被告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但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不得逾契約總價金 百分之20;且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違約金。原告主張 契約總價金已減為211,642,444 元,被告則抗辯仍為218, 534,644 元並未更動。本院審酌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契約 固然沒有更動第4 條所約定之工程總款,然第二次變更契 約既已載明解除贓車辨識系統之施作,則原告施作之範圍 實質上已有所減縮,基於承攬契約之對價性,應認工程款 亦相應減縮。況兩造約定違約金之上限不得超過總工程款 百分之20,其宗旨在於將違約金之數額限制在一定範圍內 ,以免對於原告過於不利,則倘若將解約部分增列為計算 違約金上限之基礎,顯然違背兩造締約之精神。是原告主 張契約總價金已減為211,642,444 元(即原工程款218,53 4,644 元扣除上開結算明細所載解約部分之工程款6,892, 200 元),應屬可採。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工期核算表與 逾期違約金核算表(本院卷一第299 至309 頁,業經原告 蓋印確認計算方式無訛),但將契約總價改為211,642,44 4 元後,總計逾期違約金為149,696,790 元(詳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過契約總價金211,642,444 元百分之20即42,328,489元,依約定應以42,328,489元為 上限。則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43,706,929元,尚屬過多, 亦即被告尚短付之工程款為1,378,440 元(計算式:43,7 06,929-42,328,489=1,378,440 )。 4、至於上述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本院審酌契約條文已載明 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且原告遲延給付之情形頗為嚴重 (詳附表),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之維護頗為不利,其亦未 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遲延完成工作,另參諸系爭 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訂約文件已事 先公開展示,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能力及 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充分考量,認有利可圖後 始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與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定頗為相似),足認於締約當時兩造之締約能力
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 由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已同意有關逾期罰款之違約金 約定,自應受其拘束等情狀,認上述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尚非可採。(三)被告短付之工程款為1,378,440 元,已如前述,至於其餘 42,328,489元既為被告依約定自工程款中所扣除之逾期違 約金,於法並無不符,自非不當得利,原告尚難依系爭契 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 見本院卷一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項目 │每日扣罰金額(元) │逾期天數│逾期違約金│
│ │ │ │(元) │
├───┼──────────────────┼────┼─────┤
│施工專│(211,642,444-21,488,860)x0.002=380,3│14 │5,324,298 │
│案管理│07 │ │ │
│計畫書│ │ │ │
├───┼──────────────────┼────┼─────┤
│第一階│(211,642,444-21,488,860)x0.22x0.002=│226 │18,908,968│
│段工程│83,668 │ │ │
├───┼──────────────────┼────┼─────┤
│第一階│(211,642,444-21,488,860)x0.22x0.002=│73 │6,107,764 │
│段施工│83,668 │ │ │
│專案管│ │ │ │
│理計畫│ │ │ │
│細設書│ │ │ │
├───┼──────────────────┼────┼─────┤
│第二階│(211,642,444-21,488,860)x0.22x0.002=│282 │23,594,376│
│段工程│83,668 │ │ │
├───┼──────────────────┼────┼─────┤
│第二階│(211,642,444-21,488,860)x0.22x0.002=│106 │8,868,808 │
│段施工│83,668 │ │ │
│專案管│ │ │ │
│理計畫│ │ │ │
│細設書│ │ │ │
├───┼──────────────────┼────┼─────┤
│第三階│(211,642,444-21,488,860)x0.56x0.002=│220 │46,853,840│
│段工程│212,972 │ │ │
├───┼──────────────────┼────┼─────┤
│第三階│(211,642,444-21,488,860)x0.56x0.002=│188 │40,038,736│
│段施工│212,972 │ │ │
│專案管│ │ │ │
│理計畫│ │ │ │
│細設書│ │ │ │
├───┴──────────────────┴────┴─────┤
│總計:149,696,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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