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邀伊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六○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投資額為該地之六分之一,因兩造均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姨媽陳王金葉所有,惟被上訴人負有使伊取得並保有對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六分之一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擅將該地售予訴外人林輝慶,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侵吞伊應得款項,致伊受有喪失該土地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及利息,原法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陳萬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陳萬得之妻陳王金葉名下,上訴人持分額為六分之一,伊為六分之二,陳萬得六分之三,約定出售時照該比例分配價金。六十八年十一月間,陳萬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伊應得款項。系爭土地非伊所出售,上訴人請求伊按市價賠償,自屬無據。況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十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即或兩造間有約定伊負有使上訴人取得並保有六分之一土地之義務,應以六十八年間出售土地為計算標準,而原法院前審已判決伊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元確定,上訴人自不能再為請求,又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王金葉間,與伊無渉,上訴人對伊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上訴人出資六分之一,因兩造均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於陳王金葉名下,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售予林輝慶,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於被訴詐欺案件調查時亦承認屬實,復有上訴人與陳王金葉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可證,堪信為真實。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土地乙方(即上訴人)所有持分額係前與甲方(即陳王金葉)出資持分六分之一合夥承買,而以甲方之名義出名為代表取得登記,本件土地日後如
欲處分時應共同出賣,按持分額分配」,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兩造均係教師,無自耕農身分,顯見兩造與陳王金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乃期望將來土地價格高漲時出售共同賺取差價利益,並按合夥比例分配利潤。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並未通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始通知上訴人之夫,且未交付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四萬六千元(原法院前審所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即不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則此合夥唯一財產出賣,合夥因目的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上訴人自認合夥未經清算,自不生財產分配之問題。況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何來對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權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合夥關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六分之一土地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輝慶,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吞其應分得之款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六十九年一月四日,算至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已逾十年,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固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乃係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而非其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擅將土地出售林輝慶,其因此所受之利益,為所未交付上訴人應得之款項,而非系爭土地現行之市價損失。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因出售土地所可分得款項為四萬六千元,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再就四萬六千元以外之二百萬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六十九年一月四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算至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十年之時效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承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已逾時效期間,其據以主張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自不足採。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無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六分之一權利可言,且上訴人自認合夥未經清算,自不生財產分配問題,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