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天來
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
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鈞院即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原審顯有球員兼 裁判之嫌,然原審卻以「本件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為審理 ,基於獨立審判原則,本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 迴避事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即鈞院勝訴,真是厚顏無恥, 所謂「本院」即為被上訴人,由鈞院判自己勝訴,真是笑話 。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高雄律師公會辦理義務辯護實施 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義務辯護律師僅有「接見被告」之 義務,並無「約見被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高雄律師公 會關於義務辯護事項之約定,為對等之契約關係,並無命令 指揮之關係,被上訴人撤銷指定辯護原屬違法,原審就其主 張並未審究,原審判決顯然違法;再伊所辯護之刑事被告溫
正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意見,故伊身為義務辯護人,就 法律觀點主張其為幫助犯,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正犯, 並無怠忽職責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指定辯護通知書未告知 伊關於溫正川之地址與電話,伊無法與溫正川聯絡,被上訴 人卻以此點對伊指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 萬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判決認定由系爭要點規範內容觀之,性質上核屬上 訴人配合強制辯護制度之義務規範,而其報酬則由被上訴人 依規定上限範圍內視個案情形酌給,顯具裁量空間,以落實 刑事訴訟強制辯護制度之公益目的,與一般私人間委任契約 關係有別,故上訴人以此規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尚有違誤 。再受指定之義務辯護律師如有不適任之情事者,審判長「 得」撤銷原指定,並另行指定之,系爭要點第7 條亦有明定 ,足見系爭要點乃賦予審判長於個案進行中就義務辯護律師 是否已善盡辯護事項之責,可依職權衡量判斷其適任與否, 為求刑事強制辯護制度落實有效保護被告防禦權之目的,並 具撤銷原指定辯護決定之裁量空間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所為撤銷指定及不支給報酬之決定 並無違法,上訴人應循其他相關異議程序以茲救濟等節,並 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依系爭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 義務辯護律師之報酬需於完成該審級之辯護時,始得由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在案 ,又該撤銷決定未經撤回,尚具效力,上訴人並未完成該案 件該審級之辯護,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未符,自無依該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餘地等節,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本件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 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