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43號
KSDV,101,小上,4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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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宗英  指定送達.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書狀或理由書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給付管理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伊願給付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亦應負起管理之責;本件被上 訴人所屬「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其 中位於15樓之7、15樓之8、15樓之9之教會廣告十字架,夜 間以燈光照射入鄰居室內,光害影響甚鉅。又教會每星期一 至五中總有1、2日打鼓、唱詩歌、吵鬧,尤其每至假日做禮 拜時,更是聚集數十人打鼓、唱歌、放音樂、吵雜致鄰居不 得安寧,實不合理。原判決非以雙務契約為由,命上訴人應



給付管理費,然維持系爭大廈住戶安寧亦應為被上訴人之義 務,被上訴人除享受權利外,應負擔應盡之義務。上訴人繳 納管理費卻受到系爭大廈內其他住戶之吵雜而不得安寧,應 非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盡其義務 ,將系爭大廈內秩序管理維護,上訴人即給付管理費,爰為 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受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積欠管理 費及公用水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85,341 元,經催告仍未繳 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 為證,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本件管理委員會僅是 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之債權主體,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 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34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之 理由,就形式而言,並未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觀諸本 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陳稱及原審業已論斷 之事實及法律意見再為爭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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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