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89號
KSDV,101,家訴,189,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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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陳宏宗
      吳靜華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宗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0,715元 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4279 號對其強制執行後,均未受償而執行無效果。被告二人為夫 妻關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 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已對於被告陳宏 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 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279號債權憑證、被告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陳宏宗之債權人,並已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後債權無法受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 告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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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