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83號
KSDV,101,家訴,18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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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林珍瑩
      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珍瑩與被告宋立中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珍瑩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6 萬272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 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因林珍瑩與被告宋立中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迄未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茲林珍瑩積欠之債務既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 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 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 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洪 文埈之債權人,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仍未獲償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56596號債權憑證、林珍瑩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 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二人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宋立中名下尚有於



婚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各1 筆,有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7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13607023 號函暨檢附坐落新北市○○區○○段415 地號及同段1526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據。而宋立中到庭表示 ,林珍瑩的債務一概不知,後來因為存的錢愈來愈少,才 知道林珍瑩已經變成卡奴,後來才知道有積欠債務,對於 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沒有意見等語;另林珍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宋立中雖另抗辯,其名下的土地、房屋,都是父母親所贈 ,林珍瑩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一毛錢等語。然本件原告係請 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代位 林珍瑩請求分配其與宋立中之剩餘財產,故只須合於前開 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確實有可供分 配之婚後財產,而有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實益,即應依法予 以宣告。至被告婚姻相處狀況、婚後取得之財產來源為何 、是否應予扣除,及債權人日後代位林珍瑩起訴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時,法院實際審理結果有無可得分配之數額等情 ,俱非於債權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之訴訟案件所應審酌, 是宋立中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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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